(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红辉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陈兴红、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辉,陈兴红,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红辉(绰号“阿辉”),男,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兴红(绰号“红伢”),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绰号“小胖”),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红辉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兴红、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红辉、陈兴红、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武汉界合工贸有限公司因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山水大道8号路工程施工权问题与武汉界兴源公司发生纠纷。同年9月11日13时许,肖某(另案处理)受武汉界合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田凤琴(另案处理)指使,邀约被告人苏红辉、陈兴红以及韦某、党遂等人(均另案处理),又由被告人苏红辉邀约被告人郭某,一同至本区五里界街道武汉界合工贸有限公司附近停车场集合,后乘坐面包车至本区五里界街道东湖村武汉界兴源公司门口,持枪威胁该公司员工王某乙下跪,被其夺下手枪后,被告人陈兴红、郭某等人持事先准备的羊镐把、鱼叉追打该公司员工,至王某乙、吴某、梅某受伤,并将停放于该公司门前的三辆轿车砸损,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乙左耳廓刀刺伤,创口长6cm,腰部创口长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左下肢多处刺伤,累计长17.3cm,左股骨及胫骨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梅某右肘部被利器刺伤,右肱肌、肱二头肌开放性断裂,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前臂长16.5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砸损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的各项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103元;东风风行小型汽车的各项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095元;东风本田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4422元。该手枪为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两枚子弹为自制子弹。2014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社区第二期9栋302室内将被告人苏红辉、郭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苏红辉处查获双管猎枪一支,子弹两枚。经鉴定,上述猎枪是射钉器改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两枚子弹为自制子弹。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兴红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红辉、陈兴红、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梅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韦某、汪某、付某、杜某、王某甲、张某、万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红辉、陈兴红、郭某及肖某等人委托肖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人身及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7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红辉、陈兴红、郭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还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红辉还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三被告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苏红辉、陈兴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兴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苏红辉、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委托他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红辉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红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兴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四、涉案枪支二支、自制子弹四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 慧审 判 员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