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口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灿双诉被告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良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122号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双,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良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灿双,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根,经理。被告:成都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良明,经理。被告:邹良明,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灿双诉被告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良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兰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证,被告邹良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另案处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灿双对被告四川蜀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良明的起诉。原告李灿双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