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石某、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于某,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涉嫌盗窃于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自2014年9月17日至19日间,共同盗窃作案4次,盗窃数额3025元;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12月1日单独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3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自2014年9月17日至19日间,共同盗窃作案4次,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12月1日单独盗窃作案1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经事先预谋,至太仓市科教新城城南路南郊卫生院对面马路边,采用扳手拆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苏E×××××江淮卡车上骆驼牌电瓶2个,物品价值人民币720元。2、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经事先预谋,至太仓市城厢镇农副食品城11幢B08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喜力宏牌电动三轮车1辆和锐衡牌电子称1台,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205元。3、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经事先预谋,至太仓市科教新城城南路南郊卫生院对面马路边,采用扳手拆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乙苏E×××××东风牌卡车上电瓶2个,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经事先预谋,至太仓市城厢镇农副食品城西大门口,采用扳手拆卸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苏E×××××东风牌厢式货车上电瓶2个,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4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石某至太仓市科教新城南郊村三组412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熊某出租房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3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处调取了电子秤一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某、袁某乙、徐某、王某、熊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笔某本案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动车、电瓶收据、卡车照片、车辆信息;情况说明;研判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共同盗窃作案4次,被告人石某另外单独盗窃作案1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二、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8日)。三、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四、责令被告人石某、于某、袁某甲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864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吉人民币720元、李辉光人民币1044元、袁志刚人民币900元、徐大平人民币200元;责令被告人石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310元,发还被害人熊小敏。五、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退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陆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