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樊某某、宝鸡秦龙集团扶风鑫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樊某某,宝鸡秦龙集团扶风鑫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进生,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某某,男,汉族。被告宝鸡秦龙集团扶风鑫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风县城老区原汽车站对面*楼。法定代表人李海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掌平,男,生于1969年5月7日,汉族,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宏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樊某某、宝鸡秦龙集团扶风鑫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扶风鑫安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9时许,原告正在扶风县法门镇慈惠路北段右侧打扫路面卫生,第一被告樊某某驾驶属于第二被告、并投保于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的陕C200**号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肇事点,将原告撞到,致原告人身遭受损伤。交警队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随之转至省二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冠折等。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樊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共计136724.18元。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宝鸡扶风鑫安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事实正确。肇事车辆系被告挂靠在公司。公司与第一被告有协议,车辆经营损失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25分,被告樊某某驾驶陕C200**号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扶风县法门镇慈惠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路面上作业人(环卫工人)原告马某某撞到,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扶风县交警队扶公交认字(2014)第2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冠折等。住院3日(2014年7月21日-23日),花去医疗费2773.6元(住院1544.7元,门诊1228.9元)。此后原告又转至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2014年7月23日-8月1日),花去医疗费10923.37元。原告出院后又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和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分别花去3032.9元和1175.4元。原告马某某在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樊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923.37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重新鉴定,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此次外伤后右尺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陕C200**号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又查,被告樊某某驾驶的陕C200**号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宝鸡扶风鑫安运输公司名下,车辆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樊某某。两被告之间有车辆经营合同,被告樊某某按双方约定每月交纳车辆管理费、服务费等。原告马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分别生于2000年7月23日和2009年2月7日。经本院审核,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7822元(134元/日×133日)、护理费6000元(100元/日×60日)、交通费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日×12日)、营养费240元(20元/日×12日)、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4元、(子:16680年/年X4年X10%X1/2=3336元;女:16680年/年X12年X10%X1/2=10008元)、住宿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宝鸡扶风鑫安运输公司名下的陕C200**号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受害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做出了伤残鉴定结论。尽管被告平安保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独自委托鉴定的伤残结论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并非因被告的重新鉴定而致原告误工时间持续到二次鉴定结论出来的前一天。原告增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花费的交通费440元应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48.4元的医疗票据,该票据载明的检查治疗项目没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179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782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823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4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120元,共计104330.27元。(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84825元,共计94825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的9505.27元赔偿给原告马某某。具体履行时,支付给被告樊某某10923.37元,赔偿给原告马某某96406.9元;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樊某某及被告宝鸡秦龙集团扶风鑫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241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永彦代理审判员 罗 进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祎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