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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宇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詹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某镇至某街道。同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詹某驾驶的车辆沿义乌市某路匝道自北往南行驶,绿灯起步后左转弯至某大道时,与相对方向沿某路匝道直行的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王某乙系车祸致严重多发伤(胸腹部)经抢救无效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詹某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22日,5月25日三次共支付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16000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一个月内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受益人113959.69元。现被害人家属已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王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发票联,门诊病历、初诊记录、死亡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亦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