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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立如与王庆山、陈西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如,王庆山,陈西菊,王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31号原告:王立如,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娟,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山,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被告:陈西菊,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王剑,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池蓓蕾,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立如诉被告王庆山、陈西菊、王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立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立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王立如负担。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