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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凤连与陈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凤连,陈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钟凤连。委托代理人关小龙,岑溪市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启华。原告钟凤连诉被告陈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金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记录。原告钟凤连的委托代理人关小龙,被告陈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启华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快速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336KM+180M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启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钟凤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岑溪市中医院治疗,由于原告在欠医院医疗费66523.47元后,在未治愈的情况下被迫于2015年4月15日离开医院回家卧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5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70元,误工费7169元,护理费7169元,合计92631.47元。由于被告陈启华所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没购买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48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未结费用表,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及所需医疗费和伤情事实。被告陈启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被告陈启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启华对原告钟凤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启华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4线快速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336KM+180M处时,遇至原告钟凤连在快速车道内行走,被告陈启华避让不及,致使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凤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5)第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启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钟凤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为:1、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破裂?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为:1、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膀胱破裂?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脊髓圆锥损伤;5、胸12椎体骨折;6、胸椎骨质增生。出院医××:1、继续康复治疗;2、××病人多喝水,预防尿路感染;3、不适随诊。原告因伤住院107天,共用去医疗费66523.28元,原告仅支付了200元,尚欠医院医疗费66323.28元。另查明,桂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陈启华,该车未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陈启华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钟凤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凤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启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钟凤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启华驾驶的桂D×××××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故被告陈启华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本院判定由原告钟凤连与被告陈启华按50%:5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对该责任比例,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明示。对原告所欠岑溪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经本院到岑溪市中医院调查核实,岑溪市中医院同意由原告一并起诉,然后岑溪市中医院再另案起诉原告,对岑溪市中医院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66523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未结费用表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7天=10700元,是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107天=716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依法计得,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107天=7162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9154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分项计算医疗费用部分为77223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14324元,先由被告陈启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32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7223元,被告陈启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3611.5元。以上被告陈启华合共应赔偿57935.5元给原告钟凤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华赔偿57935.5元给原告钟凤连;本案诉讼受理费1262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陈启华承担。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