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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孟荣与楼海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孟荣,楼海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396号原告:董孟荣。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被告:楼海杨。原告董孟荣为与被告楼海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董孟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被告楼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2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楼海杨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金部分请求为173000元。针对上述请求,原先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楼海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的事实。被告楼海杨答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本案实际借款是194000;其已还款共计8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楼海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楼海杨向原告董孟荣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归还6000元、同年10月归还20000元、同年11月归还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楼海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依法应当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的收条确认其收到借款200000元,故被告关于借款交付194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还款数额认定问题,被告虽辩称已归还86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仅采纳原告认可的27000元款项。因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应予抵扣本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海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孟荣借款17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楼海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