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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鄂五峰行非审字第00001号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五峰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思亦,局长。被执行人万某某。申请执行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万某某未履行的行政罚款10000元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7000元,合计3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万某某于2014年1月5日从宜昌成海商行购进42度“白云边”12年陈酿酒9件,进价480元/件,合计货值金额4320元,未索取进货发票。被执行人购进的9件42度“白云边”12年陈酿酒分别于2014年4月、6月分两次批发给渔洋关镇云集商行陈某某,批发价为480元/件,合计货值金额4320元。经湖北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执行人万某某批发给陈某某的标称有湖北省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42度“白云边”12年陈酿酒为假冒产品。因被执行人未建立详细的进销货台账,非法所得无法计算。执法人员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询问并作笔录,依法收集了相关客观证据。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属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2014年10月27日,五峰县工商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五工商听告字(2014)9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要求申辩的权力、期间及其途径。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要求举行听证,但书面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为澄清客观事实,积极配合于2014年8月2日陈述了事情的事实真相和全部经过;2、没有谋取任何非法所得,仅为收回往来款,事发后态度诚恳,请求免于行政处罚。针对被执行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五峰县工商局认为:被执行人销售不属于湖北省白云边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42度“白云边”12年陈酿酒,客观上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另一方面,被执行人能如实说明其来源,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决定部分采纳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参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低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中幅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30%-70%,高幅度范围为罚款上限额的70%以上”的规定,依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一)项:“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和擅自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之规定,五峰县工商局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案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万某某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未向法院起诉,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交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万某某作出的五工商处字(2014)1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五工商处字(2014)1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志立审判员  郭建军审判员  唐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卫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