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曾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曾XX,女,19XX年X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龙开口镇。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龙开口镇。原告曾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寸树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初相识,不久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5月16日补办结婚证。被告到我家入赘。2005年3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曾X鸣。婚后,被告缺乏责任心,好吃懒做,经常酗酒、赌博,从不过问家中事务,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我曾向你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在法庭上保证痛改前非,最终调解和好。在之后的日子里,被告非但没改,更是极少在家,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大家庭共有的财产除被告骑走的二轮摩托车以外,旋耕机也可归他所有。被告书面答辩称:我在外面打工,但钱是寄回家的。原告执意离婚,我也同意。婚生女曾X鸣由我抚养,我来供她读书。我上门十多年,共建了卫生圈三格、厨房围墙、二间阁房地皮、粉刷了房子外墙,饲养了三头羊、二头母猪、一条水牛,还购买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以上财产中我的份额让原告一次性补偿我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及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二本,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特征,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初相识,相处不久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由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与原告及其父亲共同生活。2004年5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3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曾X鸣。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和性格差异,多次发生吵闹,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参与了大家庭卫生圈三格、厨房围墙、二间阁房地皮、房子外墙的建设,购买了旋耕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已被被告骑走),共同饲养有三头羊、二头母猪、一条水牛。2014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经法庭调解和好。在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争求曾X鸣本人意见,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时间虽长,但双方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从出生一直在原告家生活,与原告存有较深感情,子女本人意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定抚养费为宜。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应按当地实际确定为每月300元、从开庭之月开始支付。家庭共同财产涉及其它家庭共有人权益,不便一并处理,双方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XX与被告赵XX离婚。二、婚生女曾X鸣由原告曾XX抚养。被告赵XX承担从2015年5月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合计282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42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寸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梅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