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林月梅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十一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十一经济合作社,陈焕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三滘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街西滘大街36号。负责人:黄六根,社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平,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焕好,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皓,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涉诉房屋用地均为上诉人集体用地,且位于商业繁华地段,商业利益和价值重大;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担负着维护全体400多社员利益的重责。现被上诉人涉嫌非法侵占上诉人集体用地,以致上诉人集体利益遭受巨大损失。鉴于案情复杂、涉及人数众多、诉讼标的金额较大,且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宅基地房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