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87年9月23日,汉族,初中,无业。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并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被控盗窃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打开住户房门的开锁工具来到大英县蓬莱镇阳光丽城小区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该小区42栋楼下时,发现楼下单元门未关闭,遂上至顶楼住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了704号住户的入户门,进入屋内进行盗窃的时候,该房屋主人张某某回家打不开入户门,并听见家里有人走动的声音,即打电话叫开锁公司的人员来开门,被告人吴某某便从卧室窗户翻上楼顶躲藏,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夏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开锁工具开门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性质、手段、社会危险性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严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立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