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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与詹宏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詹宏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878号原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1699号。负责人陈纪平。委托代理人陈慧颖,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宏伟。委托代理人陈东鸣,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苏州现代大道店”)诉被告詹宏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玛苏州现代大道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慧颖、朱慧,被告詹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陈东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尔玛苏州现代大道店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离职前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任职期间,将两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个暖炉和一台空调这些清仓价格为10000元的商品以1370元的价格出售,构成不正当交易。被告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故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须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原职位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运营与管理,被告离职后,其职位已经由其他人员替代,且总经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经仲裁与诉讼,已经缺乏基本的信赖关系,原告不可能再将公司交由被告运营,故即使原告的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也无法恢复。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925元,已经高于上年度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告即使要支付赔偿金,标准也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年限以十二年为限,金额应为345744元(14406×12×2)。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决原告无须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4141.5元。被告詹宏伟辩称:被告于2001年入职沃尔玛集团相关企业,从一名普通员工成长为沃尔玛苏州现代大道店总经理。被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凡事为公司利益考虑。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不当处置资产的事实,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工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要求支付赔偿金,被告行使选择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沃尔玛集团是跨国零售巨头企业集团,被告仅为苏州现代大道店的店长,在集团中属于下层人员,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5月进入沃尔玛集团企业工作,最后于2013年6月1日与原告沃尔玛苏州现代大道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总经理职务。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通知,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该日止,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925元。被告不服公司解除决定,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至双方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并为被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9日裁决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4141.5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离职后,原告升任原副总经理高杨为公司总经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升职通知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鉴于被告原担任原告处总经理,属高级管理人员,现其工作岗位亦由他人替代,故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支付恢复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925元,未超过2013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18元)的三倍,经济补偿金标准及年限不受三倍及十二个月的限制。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975元(14925×13.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无须与被告詹宏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原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无须支付被告詹宏伟工资24141.5元;三、原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詹宏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2975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佳政人民陪审员  费 珊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 园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