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建发与浙江天皇药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发,浙江天皇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刘建发。委托代理人:林文杰、严诚强,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皇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钻。原告刘建发诉被告浙江天皇药业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发向本院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至被告单位工作,先后于2008年1月1日、2013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内,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其足额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也未依法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社保费用及公积金的缴纳需要明确职工个人月工资标准,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2008年至2014年7年间的月工资标准,该仲裁委员会于5月5日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的月工资标准分别为:10050元(2008年)、13349.06元(2009年)、14048.49元(2010年)、11374.43元(2011年)、12937.79元(2012年)、14159.76元(2013年)、17106.37元(2014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确认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但月工资支付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给付事实,就此事实诉请确认既非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亦非对于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或者其他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