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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潘春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杨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潘春生,杨月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东门大街123号。负责人徐一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月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春生、杨月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潘春生诉称,2013年6月4日12时,杨月忠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从海鑫沐浴休闲中心出来由西向东驶入241省道准备右转弯,遇潘春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金坛市24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路段,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部位相撞,致潘春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查,杨月忠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杨月忠、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4906.5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杨月忠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月忠驾驶的轿车系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到2013年9月1日。事故发生后杨月忠垫付了6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规定对潘春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其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潘春生单独个人鉴定十级伤残与其身体伤害不符,对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非本案侵害主体,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潘春生是退休工人,是否在别的地方报销或是否在别处得到国家补偿,请法院查明;潘春生提交的复印件,对具体金额无法核实;对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对伙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对交通费认可350元;对残疾赔偿金按15.5年计算;对修理费150元无异议,对评估费100元认为不符合事实,对停车费施救费根据江苏省标准,电动车是每次40元,对其他不予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2时,杨月忠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从海鑫沐浴休闲中心出来由西向东驶入241省道准备右转弯,遇潘春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金坛市24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事发路段,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部位相撞,致潘春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月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春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潘春生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软组织挫伤等,住院37天,住院医疗费为22103.59元。潘春生住院期间请他人护理,潘春生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4年7月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潘春生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潘春生支付鉴定费4350元。一审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系杨月忠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日到2013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月忠垫付了6000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杨月忠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潘春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潘春生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杨月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潘春生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两保险的损失,由杨月忠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潘春生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其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材料没有经过法院审核,且单方委托侵犯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选择权,故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交巡警部门委托鉴定的,如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一般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仅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不予准许。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潘春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潘春生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潘春生的医疗费为22103.59元。潘春生主张其余医疗费476.18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非原件,且发票上载明的姓名、数额不清,不能证明该票据系用于潘春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费用,故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221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由杨月忠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春生住院37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6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潘春生的营养期为60天,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潘春生护理期为60日;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潘春生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16年×0.1,残疾赔偿金为52060.8元。潘春生支付鉴定费435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潘春生的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结合潘春生治疗情况,潘春生的交通费为400元。8、财产损失:潘春生主张车辆损失150元,施救费、停车费500元,评估费100元,有相应的评估单、发票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89530.3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6160.8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75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11159.23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87320.03元。杨月忠应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2210.36元,其已经垫付了6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杨月忠3789.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潘春生交通事故损失87320.03元,其中给付潘春生83530.39元,给付杨月忠3789.64元。二、驳回潘春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5元,由潘春生负担130.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负担206元,杨月忠负担75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4350元鉴定费,但交强险内没有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且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2、被上诉人潘春生单方通过交警队委托鉴定,鉴定中没有通知上诉人及法院,鉴定材料没有经过法院审核,鉴定结果不具备公正性,且侵犯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春生、杨月忠均未作答辩。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委托方系处理事故的法定单位,不属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受托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其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此次鉴定的费用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4350元系因查明和确定案件的具体损失而产生,亦属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