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海波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杨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大洼县西安镇高坎村盛安花园1—***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2015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网络,从微商处分三次购买了三支气手枪。2016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对大洼镇恒翔木业有限公司韩某某办公室进行搜查时发现了此三支气手枪。经盘锦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两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3焦耳/平方厘米,9.8焦耳/平方厘米,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可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影、韩海峰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韵达快递单,照片,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宏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