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邢爱英与王星、王永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爱英,王星,王永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邢爱英,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居民。被告王永亮,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南段御景世纪新城北区*****号。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员工。原告邢爱英与被告王星、王永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爱英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王永亮、被告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爱英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6662.5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星未答辩。被告王永亮辩称,该车车主是被告王永亮的,事发时驾驶人是被告王星,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事发时被告王星无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需核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因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垫付部分费用,也应确认我公司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同时要求被告配合核实证件信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星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角桥路段,与前方案外人贾祥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邢爱英)相撞,致原告邢爱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王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贾祥连、原告邢爱英无事故责任。原告邢爱英伤后在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8319.91元。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系脾破裂、小肠及肠系膜破裂、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其误工时限为12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事发时系被告王星驾驶,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永亮,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星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72.5mg/100ml)、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投保人王永亮签字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无证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被告王永亮垫付原告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星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案外人贾祥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邢爱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受害人邢爱英及案外人贾祥连无负事故责任,王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二是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三是被告王永亮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四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为鲁Q×××××号小型汽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星虽酒后、无证驾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二是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予免除的问题。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王星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法律层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述规定已经明确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应经考试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权益。从合同层面看,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性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明确说明饮酒或者无证驾驶情形之一均在责任免除范围之内。因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严禁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肇事者作为驾驶人应当知晓并遵守这一规定,且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浙商保险临沂支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应予免除。三是被告王永亮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王永亮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被告王星无驾驶资格而将该车交给被告王星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综合考虑被告王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且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情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被告王星负担70%,被告王永亮负担30%确定。四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8319.91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结合原告之伤诊断为脾破裂、小肠及肠系膜破裂、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医嘱治疗建议为出院后休息治疗3~4个月等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8.45元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院按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每天77.4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7天,每天2人护理,每天77.44元,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219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伤检验鉴定费200元,因该支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邢爱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8319.91元、误工费9292.8元(77.44元/天*120天)、护理费2632.96元(77.44元/天*1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921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30元,合计23638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爱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王星赔偿原告邢爱英剩余医疗费18319.91元、剩余残疾赔偿金82195.2、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26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30元,小计114380.87元的70%,共计80066.61元。三、被告王永亮赔偿原告邢爱英剩余医疗费18319.91元、剩余残疾赔偿金82195.2、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26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30元,小计114380.87元的30%,共计34314.26元(含被告王永亮垫付原告3000元,待履行义务时折抵)。四、被告王星赔偿原告邢爱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邢爱英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第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人民陪审员 宋玉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玉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