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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伟与被告贺德明、张孝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伟,贺德明,张孝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张世伟,男,1961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德明(又名陈生祥),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卉,甘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应,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世伟与被告贺德明、张孝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伟与被告贺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张孝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世伟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贺德明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3月12日,被告贺德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并有被告张孝应作为保证人。两次借款,被告贺德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张世伟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德明、张孝应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贺德明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世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条据2张,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贺德明向原告张世伟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贺德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张孝应为保人的事实。被告贺德明答辩称,2012年1月21日,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实际只给了3000元,所以本金和利息应该按照3000元计算,而且2014年1月份,被告贺德明给原告偿还过2000元,在计算本金和利息的时候,应该扣除偿还的2000元。50000元的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孝应答辩称,50000元的借款是事实,自愿作为保证人,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只说用一个月,原告张世伟一直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我一直以为他们借款还清了,该笔借款已经过了保证期限,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德明、张孝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贺德明、张孝应对记载50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贺德明对记载20000元的借条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拿了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贺德明对20000元条据的质证意见不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贺德明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3月12日,被告贺德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孝应为保证人,口头约定2-3个月后为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张世伟一直没有向保证人张孝应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贺德明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2次向原告张世伟借款7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德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原告张世伟催要后,理应及时偿还本息,故对原告张世伟对被告贺德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世伟在2012年3月12日借款50000元时候,口头约定的三、四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责任期限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孝应保证责任应该免除,故原告张世伟对被告张孝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贺德明答辩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贺德明向原告张世伟借款后,原告张世伟只支付了3000元,且还过2000元,但是被告贺德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世伟借款70000元(其中2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世伟对被告张孝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贺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盼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