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开发与姜桂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开发,姜桂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开发,男,汉族,1942年11月3日出生,系抚顺西露天矿退休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桂春,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系抚顺西露天矿加工厂下岗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苏开发因与被上诉人姜桂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8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开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0日,苏开发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5月20日10点左右,苏开发要求乘坐停靠在望花区千台市场的姜桂春非法营运四轮车,姜桂春拒载并与苏开发发生口角,随后对苏开发大打出手将苏开发打倒在地,造成苏开发多处外伤,之后又将其车内的汽油泼洒苏开发身上。案发后,苏开发向古城子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姜桂春做出了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但是未对赔偿事宜做出处理。2014年5月21日苏开发因姜桂春对其的殴打行为在抚顺二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后住院治疗至5月27日,共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1134元。苏开发认为,姜桂春致伤苏开发身体,并损害苏开发财物,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姜桂春赔偿苏开发医疗费1134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321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姜桂春承担。姜桂春在一审辩称:对苏开发的诉求不同意赔偿,我与苏开发发生过口角,但是都是苏开发动手打我,我从来没有打过苏开发,苏开发两次砸我的车,派出所管不了,车里有汽油,我无奈寻思用汽油吓唬吓唬他,结果在撕扯的过程中,汽油撒到我俩身上,苏开发就说我用汽油泼他,结果派出所把我拘留10天。此外,即使苏开发受伤也是当时就医,但苏开发隔了那么多天就医,而且还有近期的检查。一审法院查明:姜桂春系三轮代步车(俗称“小凉快”)车主,经营三轮代步车载客生意。2014年初,苏开发在乘坐姜桂春三轮代步车时,因为车费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5月14日,姜桂春载客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苏开发于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5月18日10时30分许,姜桂春在古城子南街被苏开发殴打,随后姜桂春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日11时50分许,苏开发将姜桂春的三轮代步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后姜桂春再次向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古城子派出所报警,在本案苏开发、姜桂春双方被带往古城子派出所的过程中,苏开发分别在警车上、派出所大门两次用拳头殴打姜桂春,后被警察制止。2014年5月19日14时许,双方在望花区古城子街千台市场内再次发生争执,因之前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姜桂春持汽油倒于自己身上,扬言要与苏开发同归于尽,后被制止,过程中汽油将苏开发身上衣服污损。2014年5月22日11时许,苏开发再次将姜桂春停放于古城子火药库附近的三轮代步车前挡风玻璃砸坏,随后姜桂春再次报警。2014年5月25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作出抚公(望)行罚决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苏开发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合并拘留二十日,因违法行为人苏开发年满七十周岁以上,不执行行政拘留。对此,被处罚人苏开发庭审时表示不同意,并称并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日,公安机关作出抚公(望)行罚决字(2014)第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的规定,给予姜桂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对此,被处罚人姜桂春没有异议,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苏开发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西露天分院住院治疗,发生化验费、CT费、床费等住院费用共计1089.55元;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7日到望花区创业园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西露天分院就医,发生相应门诊费用。庭审时,姜桂春对苏开发就医过程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苏开发提供的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以及苏开发、姜桂春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苏开发称2014年5月14日,双方发生口角,姜桂春将自己打伤并因此花费相应的医药费,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姜桂春动手打苏开发并将其打伤,且姜桂春否认在争执过程中动手打苏开发,苏开发仅向法院提供住院费收据,并未提供门诊病志、医生诊断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且该收据上仅显示化验费、CT费等,仅凭住院费收据法院无法认定苏开发系因被殴打产生外伤而就医,亦无法认定姜桂春有殴打苏开发的行为,为此苏开发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公安局卷中材料中显示,苏开发陈述2014年5月18日多次殴打姜桂春,5月18日、5月22日两次砸姜桂春的车,当时在场人亦证明姜桂春未殴打苏开发,而苏开发有殴打姜桂春且砸车的行为。关于苏开发主张财产损失一节,虽姜桂春辩称不同意赔偿,但庭审时姜桂春承认2014年5月19日将汽油倒与自己身上时,因为双方撕扯,汽油将苏开发衣服污损,故苏开发主张财产损失于法有据,但被汽油污损衣物可以通过清洗恢复原状,苏开发主张按照衣服的价值赔偿于法无据,关于赔偿金额,庭审时双方对污损的衣物包括外衣一套、衬衣一套、内衣一套没有争议,故法院考虑受污衣物的数量,酌情支持清洗费用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姜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苏开发衣物污损清洗费用100元;二、驳回苏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姜桂春承担50元,余款252元由苏开发承担。宣判后,苏开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2014年5月14日苏开发上市场买菜回来,因没有坐姜桂春的出租电动车,发生口角,姜桂春辱骂并将苏开发打倒在地,后经路人劝解分开。之后曾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西露天分院就医,住院治疗。期间还有一次姜桂春往苏开发身上倒汽油,说要把苏开发烧死,苏开发跑开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处理。请求法院判令姜桂春赔偿苏开发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姜桂春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苏开发提交了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西露天分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其被姜桂春殴打致外伤,住院治疗。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姜桂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双方在2014年5月18日前曾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苏开发在一审庭审中承认2014年5月14日双方发生纠纷当天没感觉太严重,后来恶心、迷糊、呕吐,遂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西露天分院就医。该院的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记载苏开发3日前被他人拳头击伤头部、面部、四肢,伤后头痛、头晕、呕吐,诊断为头部、面部、腰腹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5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苏开发提供的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西露天分院的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均有加害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依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初曾经发生口角,姜桂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双方在2014年5月18日前曾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苏开发虽当日没有就医,但此后因头晕、呕吐于同年5月18日到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部、面部、腰腹部软组织挫伤。故可以认定姜桂春对苏开发有身体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苏开发的医药费支出主要是化验费和CT费检查费,没有扩大损失,对此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一节,因苏开发在其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两次在医院外的其他场所砸坏姜桂春的三轮车窗玻璃,且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合理性及护理的必要性,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基于其外伤伤情的具体情况不足以形成其该项主张的事实基础,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衣物污损的损失一节,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责任方式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本案的纠纷发生后,苏开发曾两次砸坏姜桂春的三轮车窗玻璃,但该行为发生在本案的侵权行为之后,对于5月14日的纠纷姜桂春没有向法院提供减轻其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对苏开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苏开发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姜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开发医药费1089.55元;四、驳回苏开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苏开发和被上诉人姜桂春各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