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林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与被告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钱&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林民初字第3号原告陈××,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女,汉族。被告钱×,男,汉族。原告陈××诉被告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诉称,2013年3月9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1月4日生一子钱×甲。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9日登记结婚;2、婚前、婚后消费帐单一份。证明婚前婚后共花了179000元;3、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手册二份、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证明被告将原告及其母亲打伤,发生治疗医药费2000余元;4、2014年12月1日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及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母亲的事实,并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钱×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另外,被告父母婚前给付50000元彩礼,结婚时买结婚用品花去10000元,还剩40000元在原告手中;结婚时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200000元,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挣67000元,上述钱款均在原告手中,均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结婚住房是被告父母暂借给原、被告居住,然后卖了105000元借给原、被告使用,这笔钱也在原告手中,属外债要求返还给被告父母。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通北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结婚用房是被告父亲钱×乙的,2014年2月12日将此房以105000元卖给卢××;2、关于钱×结婚用房情况说明、欠条各一份。证明卖掉结婚用房的经过及事实;3、证人郑××出庭作证。证明卖房款借给原、被告了,要换商服楼;4、卢××的证言。证明卖房款105000元全部交给了原告;5、证人钱×乙出庭作证。证明卖房款是105000元,并借给了原、被告,钱×出的欠条;6、光盘一份。证明结婚时,原告家长给了一张200000元银行卡作为陪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陈××与被告钱×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3年11月4日生一子钱×甲。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原、被告结婚时所居住的房屋产权人是被告父亲钱×乙,2014年2月12日钱×乙将此房以105000元卖给卢××,此房款全部交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日,被告钱×因与原告陈××打架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日常消费也就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认为只是相互撕扯造成的,证明不了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证明卖房款105000元全部交给了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此款并非是借给原、被告,而是赠与给原、被告生活用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原告述称银行卡是空的,卡里没有钱。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原告自己列举的消费帐单,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将原告及其母亲打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对于被告提供的2、3、5三份证据,原告虽然提出卖房款是赠与而非借用的,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原告父母存有200000元银行卡赠与原、被告,原告称是空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卡存有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子钱×甲抚养问题;2、彩礼50000元、婚后工资款67000元及卖房款105000元如何分割;3、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损失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陈××与被告钱×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钱×甲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2014年8月至今,钱×甲一直随被告和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综合考虑陈××和钱×的经济收入及生活方式,本院认为钱×甲由被告钱×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于抚育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的标准,按月收入的25%即408.27元由原告支付;关于50000元彩礼,被告未提供因给付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的证据,对被告请求分割50000元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分割原告父母陪送存有200000元银行卡及婚后被告打工收入67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卖房款105000元,有证人证言及欠条证实该款是钱×乙借给原、被告的,且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告提供日常消费帐单上看,原告大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因此原告陈××应承担105000元的60%,被告钱×应承担105000元的40%;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钱×离婚;二、婚生子钱×甲由被告钱×抚养,原告陈××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8.27元至钱×甲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105000元,由原告陈××承担60%即63000元,被告钱×承担40%即42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林审 判 员 乔 华人民陪审员 翟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振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