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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长君,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30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到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刘某甲提供了其的身份证、胡某甲户口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刘某甲身份证上填写名字“刘某甲”,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名字“刘友旭”。胡勇户口证明上填写名字“胡某甲”,曾用名“胡光勇”,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名字“胡勇”。村委会证明“刘某甲”和“刘友旭”,“胡某甲”(曾用名胡光勇)和“胡勇”属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身份证和结婚登记表上填写名字“刘某甲”与“刘友旭”不同名,被告户口证明和结婚登记表上填写的名字“胡某甲”与“胡勇”、“胡光勇”不同名。虽村委会证明“刘某甲”与“刘友旭”属于同一人,“胡某甲”与“胡勇”、“胡光勇”属同一人,但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不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案属于离婚主体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某甲诉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刘某甲提供了其的身份证、胡某甲户口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村委会证明,但每份材料上填写的名字不相同,虽村委会证明“刘某甲”和“刘友旭”,“胡某甲”(曾用名胡光勇)和“胡勇”属同一人,但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不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情况。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吕道荣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