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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合肥晓峰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与鲍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晓峰桥架制造有限公司,鲍鹏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27号原告:合肥晓峰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金晓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鹏宇,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合肥晓峰桥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晓峰公司)与被告鲍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晓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鲍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晓峰公司诉称:2014年7月起,鲍鹏宇自合肥晓峰公司处购买桥架等产品,并支付定金2000元。合肥晓峰公司依约陆续向鲍鹏宇供货,鲍鹏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2014年9月13日,合肥晓峰公司与鲍鹏宇对帐后,鲍鹏宇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92639元,并承诺货款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因鲍鹏宇未在承诺期限支付货款,合肥晓峰公司多次催要后,鲍鹏宇仍始终推托不愿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鲍鹏宇支付货款90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93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5日,其余逾期付款利息顺延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加收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鲍鹏宇承担。鲍鹏宇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合肥晓峰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欠款是事实,鲍鹏宇在出具欠条后也没有支付任何货款。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合肥晓峰公司与鲍鹏宇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合肥晓峰公司向鲍鹏宇供应桥架等货物。此后鲍鹏宇支付合肥晓峰公司定金2000元,合肥晓峰公司开始向鲍鹏宇供货,并由鲍鹏宇在合肥晓峰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收到的货物种类、数量等。2014年9月13日,合肥晓峰公司与鲍鹏宇对帐后由鲍鹏宇出具欠条,确认欠合肥晓峰公司货款92639元,并承诺货款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欠条出具后,因鲍鹏宇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合肥晓峰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合肥晓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鲍鹏宇拖欠合肥晓峰公司货款906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合肥晓峰公司要求鲍鹏宇支付货款906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鲍鹏宇承诺货款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但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付清货款,故合肥晓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3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5日,计1303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可顺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止。合肥晓峰公司主张加收的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晓峰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6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3元(自2015年4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晓峰桥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7元,由合肥晓峰桥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鲍鹏宇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