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与克什克腾旗热水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克什克腾旗热水林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中段。负责人宋志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莉,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达斡尔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特殊资产处置中心部门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二段一委8号楼222号。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克什克腾旗热水林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法定代表人史忠阁,场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热水林场(以下简称热水林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莉、尹凤午,被上诉人热水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史忠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0日被告热水林场向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支行申请借热水沙棘园种植项目贷款120万元,用款计划为1997年30万元、1998年30万元、1999年20万元、2000年-2001年40万元。1997年10月22日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同意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向被告热水林场提供最高额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至2003年,按季结息,被告热水林场以林木作为抵押,逾期还款则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利息,贷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应按照违约金额和违约天数每日给付借款人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各方不得擅自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1997年10月22日当日,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热水林场支付借款30万元。1998年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对1997年被告热水林场的30万元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后认为被告热水林场在1997年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热水林场沙棘种植园项目有发展前景,同意继续发放贷款,并于1998年3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赤峰市分行报送了《克什克腾旗热水沙棘种植园监测报告》,但1998年项目贷款未继续发放。1998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联合发出的银传(1998)21号《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的扶贫和开发性贷款等专项贷款划归中国农业银行管理;1998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发出内银传发(1998)17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四行部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将银传(1998)21号文件转发到下级行局,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补充。依据银传(1998)21号《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内银传发(1998)17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四行部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将发放给被告热水林场的30万元贷款划归给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和被告热水林场为此进一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书,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同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热水林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期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热水林场另提供克什克腾旗热水塘镇的克村房字第2-**号房屋抵押担保,2000年10月22日克什克腾旗房产管理所填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给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1999年3月25日,被告热水林场向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国营林场站提交了《关于我场沙棘种植园项目实施情况的报告》,将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支行未发放1998年贷款情况、沙棘园种植项目投资及实施情况向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国营林场站进行了汇报,要求主管局对如何处理进行批示。1999年4月5日,克什克腾旗林业局国营林场管理站给热水林场下发《关于对热水沙棘原种植项目的处理建议》,对热水沙棘园种植项目贷款和实施等情况提出了建议。2008年8月17日、2009年9月10日、2011年8月29日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向被告热水林场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被告热水林场的30万元贷款进行了催收,被告热水林场对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2013年4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赤峰市分行在内蒙古法制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向被告热水林场催收借款。另查明,被告热水林场所欠的30万元贷款本息属于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被告热水林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农发行克什��腾旗支行与被告热水林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1998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联合发出的银传(1998)21号《关于把农业发展银行扶贫、开发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农业银行的通知》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的扶贫和开发性贷款等专项贷款业务划归给中国农业银行,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本应当依照该通知将与被告热水林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概括转移给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应当享受该合同权利,同时也应履行该合同义务(即继续发放贷款)。但实际上,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热水林场就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已经于1997年10月22日已经实际发放的30万贷款又重新签订了���款合同、抵押合同,并未对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热水林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其余分期贷款做出约定,此后也未继续发放贷款,依据上述事实、被告热水林场重新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和2000年10月22日克什克腾旗房产管理所填发他项权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热水林场对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热水林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仅依据其与被告热水林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热水林场之间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经发放的30万元贷款部分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由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承担。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热水林场另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热水林场所欠贷款属于中国农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中国农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股改不良资产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和通知,因此,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且超出诉讼时效后,2008年8月17日、2009年9月10日、2011年8月29日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三次向被告热水林场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热水林场对债务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4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赤峰市分行在内蒙古法制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向被告热水林���催收借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热水林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要求被告热水林场以其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处理,本案中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热水林场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农发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与被告热水林场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等进行了变更,并无承担发放其余贷款的义务,且被告热水林场提起反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被告热水林场的反诉请求,��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热水林场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1997年10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热水林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农行克什克腾旗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进行了抵押,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院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并以其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一并解决,而是告知上诉人通过特别程序处理,上诉人认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热水林场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要求被上诉人用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实现抵押权部分是否需另行按特别程序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但第一百九十七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特别程序的规定是一种简便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以其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情况下,无需再通过特别程序处理,而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对其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用其所有的克村房字第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且上诉人就抵押财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对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热水林场所提供的用以抵押的克村房字第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8760.00元,一审反诉费9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热水林场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行、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热水林场各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