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少香与秦玉凤、车喜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孙少香,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革,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凤,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被告车喜文,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少香与被告秦玉凤、车喜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经查:2014年7月26日,大石桥市公安局立案受理了车巨家被故意伤害一案,经鉴定,车巨家因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部,造成下腔静脉破裂、胃破裂、十二指肠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12月23日,大石桥市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因犯罪嫌疑人车长大死亡,决定撤销此案。本院认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方式,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少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缓交至判决下发前),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林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