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章家文与蔡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军,章家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军。委托代理人:江守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家文。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军因与被上诉人章家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年底,蔡军将安徽省铜陵市数个建筑工地的脚手架安装、拆除工作分包给章家文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6.5元。2013年2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蔡军欠章家文建设工程款174700元。蔡军于当日向章家文出具欠据一张,同时在欠据中备注“以前所有条作废”。章家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蔡军给付工程款150700元(章家文自愿在诉讼请求中扣减蔡军已支付的工程款24000元)及利息1507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蔡军出具的欠据是否是双方书面账目的终局结算,章家文出具的五份收(借)条记载的142500元是否应从蔡军出具的欠据中扣减。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从章家文提交的由蔡军出具的欠据文义记载可知,该借据应为2013年2月2日双方书面账目的终局结算,备注的“以前所有条作废”应理解为“双方相互出具的欠据、收据均作废处理”。理由为:1、蔡军当庭陈述“双方之间数年的工程总量为1747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窑墩小区工程总价款60000元,罗家村三期工程总价款78000元,铜陵开发区厂房工程总价款16000元左右,铜陵凤凰城B区工程总价款26000元,铜陵西湖春晓工程总价款26000元,铜陵丽景花园工程总价款32500元,铜陵三中校舍加固工程总价款12000元”。由此可见,蔡军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2、蔡军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出具欠据且在欠据中作出“以前所有条作废”的备注,该行为系经过理性思考的结果;退一步分析,假设蔡军的陈述成立,在2013年2月2日蔡军仅欠章家文8200元的情形下,任何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会向债权人出具一张数额为174700元的欠据,即使出具这样的欠据,也应当在欠据中特别备注“章家文出具给蔡军的收(借)条待双方结算时从本欠据中扣减”,而不会备注“以前所有条作废”。3、蔡军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工程款”与“预支款”分别独立进行计算,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蔡军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章家文就工程款向蔡军进行催讨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欠据上备注“以前所有条作废”的具体含义。综上,蔡军出具的欠据应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章家文已经履行了安装、拆除脚手架的义务,蔡军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其长期拖欠未付,与法相悖。章家文现要求蔡军给付工程款15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条据是章家文于2013年2月2日向蔡军催讨时由蔡军出具,考虑本案债务系建设工程欠款,结合本案实际,对章家文主张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章家文主张工程欠款利息15070元(自2013年2月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150700元×6%÷12×20个月),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蔡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章家文工程款150700元及其利息1507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65770元。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蔡军负担1810元,章家文负担260元。蔡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2月2日出具给章家文的欠据为终局结算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章家文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底合作,每次工程完工,上诉人就会向章家文出具工程清单的欠条,在之前章家文需要用现金会向上诉人借款并向上诉人出具收条。2010年之后,上诉人未再与章家文继续合作,故一直未与其结算。2013年2月2日,章家文催款催得急,当时章家文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不在身边,为此,上诉人就本人出具给章家文的欠款事项进行核算,出具欠条给章家文,并口头约定上诉人出具给章家文的所有欠条作废,而不是章家文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作废,当时还有证人朱某、陈某在场。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一次陈述工程总价款174700元与第二次陈述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第一次未出庭,第二次庭审中章家文提出窑墩小区等相关工程价款,上诉人均认为系夸大事实,如罗家村等工程是章家文与发包单位联系,其结算与上诉人无关。三、原审法院就2013年2月2日欠条进行推理分析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反复强调出具欠条时间仓促,属无奈之举。若按原审法院推理,该欠条为终局结算,则上诉人在2012年春节前后两次付给章家文的24000元且没有收条,核算时就应当首先冲减,且章家文也承诺此款未冲减。事实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对章家文向上诉人出具的所有借条都未进行核算。原审法院此种种推测为判决依据,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章家文答辩称:双方的工程量有30多万元,蔡军出具的条据是对所有的欠款确认,作废的条据包括借条和欠条,另有24000元没有扣除是因为当时没有出具收条。若按上诉人理解仅仅是工程款的结算,不符合常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蔡军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陈述其在罗家村工地上做瓦工,章家文也在该工地上做脚手架工程,每次拿钱时都能看到章家文,蔡军并没有在该工地做。章家文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是否在罗家村工地干活无法确认,且证人也只是听蔡军自己说不在罗家村工地干活,证人本人并不清楚蔡军与章家文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其他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军向章家文出具的欠据明确注明欠所有工程款174700元,因此时双方的劳务合作业务关系已经终止,蔡军在章家文向其主张债权时,与章家文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最终结算,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判断。蔡军上诉认为该欠款仅系对工程款的确认,并不包含其已支付给章家文的款项,但蔡军二审申请的证人仅是根据蔡军的单方陈述作出的认定,其本人并不知晓蔡军与章家文之间的关系,不足以达到蔡军的证明目的。蔡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蔡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