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执异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兴超与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左兰兰、杨春辉、杨正友、梁学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兴超,左兰兰,杨春辉,杨正友,梁学芹,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0009号异议人徐兴超。申请执行人左兰兰。申请执行人杨春辉。申请执行人杨正友。申请执行人梁学芹。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高,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正红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德祥,该公司经理。原告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兰兰、杨春辉、杨正友、梁学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滨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左兰兰、杨春辉、杨正友、梁学芹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裁定,对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普通半挂车予以查封。异议人徐兴超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普通半挂车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经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兴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4年3月2日,徐兴超从沈锋手以27.68万元购得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普通半挂车;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证明:徐兴超将购车款如数给付给沈锋;3、《保单》1份及保费发票1份,证明:徐兴超为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4、徐兴超与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证明徐兴超将自有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普通半挂车挂靠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左兰兰、杨春辉、杨正友、梁学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异议人徐兴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普通半挂车徐兴超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仅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所有权归徐兴超所有。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与左兰兰、杨春辉、杨正友、梁学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以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的资产清偿,而本院查封徐兴超所有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普通半挂车,显属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J×××××普通半挂车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