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延边兴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伟。委托代理人:金虎山。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巨义。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虎山、被告延边兴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兴达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永盛公司给兴达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为每建筑一层付总货款70%,余款结算后付清,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逾期支付砼款的,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日1%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永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兴达公司承建的龙井市百万吨电缆办公楼工程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永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为2050.5立方米,应收款金额为767130元,兴达公司已经支付混凝土款200000元,尚欠567130元。兴达公司应当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永盛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的逾期利息,按日1‰计算。现永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兴达公司给付永盛公司混凝土货款5671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兴达公司辩称:兴达公司并没有与永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林强既不是兴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兴达公司也没有委托林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林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兴达公司也没有追认过林强代表兴达公司进行的买卖行为,结合永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可以看出林强所使用的公章并不是兴达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林强的行为与兴达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永盛公司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永盛公司与兴达公司之间没有发生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永盛公司主张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兴达公司否认永盛公司的该主张,永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兴达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兴达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70元,退还原告,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延边永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勋波审判员 邱艳红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