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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特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郭定利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郭定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特字第81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负责人熊伟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定利,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诉称,2013年9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80万额度内可向申请人多次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最长借款期限为5年,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并应按1.5倍支付利息和罚息,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街道某小区房产作为债务担保抵押给申请人,并承诺如不能按期还贷,申请人有权处置该房产以偿还贷款。2013年9月5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为抵押权人,201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申请支用一笔80万元(期限12个月,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年利率8.4%)。现被申请人贷款逾期,到2015年4月24日止被申请人应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15810.46元(至2015年4月24日止)。申请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要求裁定实现申请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街道某小区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借款80万元、利息及罚息15810.46元(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本金80万元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2.6%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申请费。被申请人郭定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申请人郭定利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80万额度内可向申请人多次申请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最长借款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并应按1.5倍支付利息和罚息,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5日。被申请人将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街道某小区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设定抵押,并承诺如不能按期还贷,申请人有权处置该房产以偿还贷款。2013年9月6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债权数额80万元,抵押物价值为1171633元,债权确定期间从2013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5日。2014年3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人民币80万元的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用途新店进货,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年利率8.4%)。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申请人却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止,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15810.46元。申请人为此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街道某小区房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借款80万元、利息及罚息15810.46元(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本金80万元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2.6%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还贷,申请人有权处置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以偿还贷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街道某小区房产享有抵押权。现被申请人违反了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向被申请人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止,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借款80万元、利息及罚息15810.46元,同时被申请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80万元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12.6%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他项权证设定的债权数额也只有人民币80万元,申请人只能在变价后所得款项80万元内优先受偿。因此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郭定利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街道某小区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及罚息15810.46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逾期利息和罚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申请人郭定利负担。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赖浩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