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曹德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肖振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光,肖振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92号原告:曹德光,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王凤科,均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振西,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莫崇律,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首、二层。代表人:李资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潮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德光诉被告肖振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光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肖振西的委托代理人莫崇律,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潮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光诉称:2014年5月26日11时30分,被告肖振西驾驶粤J/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中山市古镇镇文化路一街五巷对开道路从长安路往曹一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曹二小学长德横街五巷一号对开路口时,遇原告曹德光驾驶粤J/9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从沙水线往曹兴路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曹德光、被告肖振西、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振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德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使原告曹德光人身、财产遭受损失。肇事车辆粤J/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曹德光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曹德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德光各项损失共计228070.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肖振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振西辩称:原告曹德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应当提供票据原件核实;伙食费由人民法院酌定;营养费过高,没有营养费支出的票据予以佐证;护理费由人民法院酌定;被告肖振西申请对原告曹德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且其系农村户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曹德光只提供工资证明,没有社保证明、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由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方面均予以确认,由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护理费,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曹德光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当地派出所盖章,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曹德光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工资超出征税起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曹德光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车辆维修费、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清理费、拯救费、保管费、检测费,由被告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30分,肖振西驾驶粤J/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中山市古镇镇文化路一街五巷对开道路从长安路往曹一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曹二小学长德横街五巷一号对开路口时,遇曹德光驾驶粤J/9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从沙水线往曹兴路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肖振西、曹德光、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镇大队认定,肖振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德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曹德光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曹德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即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血肿,治疗后于同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2天。2014年6月1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病休1月,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不适随诊,带药,住院期间陪人1名。2014年7月22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1月。2015年2月6日,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江精司鉴(2015)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曹德光目前可诊断为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偏轻),曹德光伤残等级为九级。曹德光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中山市广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单位证明:证实曹德光2012年8月3日入职该公司,担任水电工一职,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停发其相应工资。加盖广安公司小榄分公司印章的工资表显示曹德光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计为4670.83元。曹德光父亲曹某甲(1946年8月7日出生)、母亲陆某某(1951年11月10日出生),曹某甲与陆某某共生育三子长子曹某乙、次子曹某丙、三子曹德光。曹德光与妻子黄某某育有一女曹某丁(2014年2月8日在广西桂平市人民医院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据此,曹德光现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9582.9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1000元(酌情计算);4.护理费1760元(住院护理22天,每天8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曹德光事故发生前已在中山市务工、居住满一年,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98.7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20%),6.伤残鉴定费2900元(凭票据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26977.32元(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曹德光未举证证实被扶养人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的条件,故均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为标准计算,曹某甲计算12年由三人共同扶养、陆某某计算17年由三人共同扶养、曹某丁计算17年由二人共同抚养,其中12年已超过8343.50元/年、应按8343.50元/年计算12年,即8343.50元/年×12年×20%+8343.50元/年×5年×1/3×20%+8343.50元/年×5年×1/2×20%=26977.32元),8.误工费12766.94元(按曹德光受伤前实际工资收入4670.83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82天),9.交通费200元(酌情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情酌情计算);11.车辆损失费2920元、车损鉴定费346元、检测拓印费85元、拯救费105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215元、清理费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1622.96元。另查,肇事车辆粤J/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肖振西,该车在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保了粤J/3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曹德光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肖振西按责向曹德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曹德光各项损失共计211622.9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5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782.9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2782.90元,由肖振西赔偿70%计8948.03元;2.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77.32元、误工费12766.9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4999.06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由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4999.06元,由肖振西赔偿70%计52499.34元;3.车辆损失费2920元、车损鉴定费346元、检测拓印费85元、拯救费105元、拖车费70元、保管费215元、清理费100元,共计384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841元,由肖振西赔偿70%计1288.70元。综上,肖振西共计应向曹德光支付赔偿款62736.07元,天安保险江门支公司共计应向曹德光支付赔偿款122000元。关于肖振西申请对曹德光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肖振西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曹德光请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上述核定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振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德光支付赔偿款62736.0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德光支付赔偿款122000元;三、驳回原告曹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为2361元,由原告曹德光负担449元(原告曹德光已预交2361元),被告肖振西负担649元(该款被告肖振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曹德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63元(该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曹德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