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祥与被告张书文、张伟、张红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祥,张书文,张伟,张红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天祥,男,生于1953年7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文,男,生于1976年5月19日,汉族。被告张伟,男,生于1976年4月14日,汉族。被告张红喜,男,生于1966年3月28日,汉族。原告王天祥与被告张书文、张伟、张红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文、张伟、张红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张书文向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拆其所有的位于庙后张村的六层钢结构房,并运往孟庄村再与其他二被告合伙建房。双方约定按建房的平方数计钱,每平方包括拆、运、建共80元工钱,只包工不包料。由被告张书文兑个房,由被告张伟、张红喜负责买不够的建房料和支付建房工钱。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红喜向原告支付下地基款20000元,下欠50000元工钱未付。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钱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军令和王发旺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2、证人王根旺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3、2014年夏天,张红喜和张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为三被告拆房三千平方左右及连拆带拉连建的工价情况,证明的第二条显示张伟和张红喜出钱,张书文兑房;4、2014年12月19日张书文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七万元;5、视听资料光盘两份。被告张书文、张伟、张红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三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张书文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欠原告拆、运、建工钱7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张书文让原告去庙后张村拆其所有的约3000平方六层钢结构房,并运往孟庄村,被告张书文与其他二被告在孟庄村合伙建房。双方约定按建房的平方数计钱,每平方包括拆、运、建共80元工钱,只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红喜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原告所建房屋被有关部门拆除。2014年夏天,被告张红喜、张伟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2014年元月有王天祥拆张书文3000平方左右钢结构房;连拆带拉连建以每平方80元;张红喜和张小伟管建孟庄孟小建的地的钢结构房,工钱全部有张红喜和张小伟出钱,和张书文无关;建房如果材料不够由张小伟和张红喜全部承担。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书文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书文叫王天祥来庙后张拆张书文本人的3000平方钢结构房,拆掉的旧料拉到孟庄和张红喜、张小伟再建房,欠天祥拆、运、建工钱柒万元。现因三被告未支付下余50000元工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为三被告拆房、运房与建房,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施工款未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50000元施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书文、张伟、张红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天祥施工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书文、张伟、张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