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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秀梅诉潘跃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梅,潘跃丁,吕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刘秀梅,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潘跃丁,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段润祥,男,汉族,55岁,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黎明,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石山子村石山子社十二号;152722198103066158。联系电话1870477****。委托代理人段润祥,男,汉族,55岁,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秀梅诉被告潘跃丁、吕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二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柴油生意,被告购买柴油,原告给被告送至指定的地点。2014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潘跃丁收到原告给其送去的20#柴油36.1吨,合计价值人民币2635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2月18日被告潘跃丁由被告吕黎明担保向原告作出《还油款计划》,承诺月底归还10万元,月初8号前再归还10万元,余款6.35万元并入下罐油送入之前付清。如不能履行上述付款,补偿刘秀梅每吨20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530元,剩余204000元未付。2015年3月14日,被告潘跃丁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欠刘秀梅20.4万油款分二期归还。3月底前还款10万元,4月8日归还10.4万元。如不能按上述计划归还.由本人承担1万元人民币的利息。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跃丁签订了《潘跃丁与刘秀梅供油置换煤炭的协议》。协议约定,潘跃丁尚欠刘秀梅油款21.4万元,潘跃丁用煤作价给付油款21.4万元。原煤1.3千吨,每吨80元。粉煤2.1千吨,每吨55元。道路及煤管费的费用由刘秀梅负责,煤拉完帐结清,置换协议自行终止。达成以煤抵债的协议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去拉煤,因种种原因双方未履行该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4000元及利息。并给付原告交通费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潘跃丁为原告刘秀梅出具的收柴油36.1吨合款263530元的条据原件一支。2.2014年12月18日,由被告潘跃丁和担保人吕黎明签订的还油款计划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吕黎明担保的事实3.2015年3月14日,由潘跃丁写下的计划还款20.4万元的原件一份,证明如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潘跃丁承担1万元的利息。4.2015年4月20日潘跃丁与刘秀梅签订的供油置换煤炭的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跃丁达成以煤抵油款协议的事实。被告潘跃丁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的真实性认可。但1.2.3.号证据已被4号证据所取替,原告只能履行4号证据的协议内容。其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所达成的约定与刘秀梅供油置换煤炭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正在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此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主张相应的权利。现在原告方单方违背此协议,要求被告方给付其柴油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跃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0日被告潘跃丁与原告刘秀梅签订的《潘跃丁与刘秀梅供油置换煤炭的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了供油置换煤炭的协议,原来被告潘跃丁所欠原告的油款以被告的煤抵顶其款。2.原煤及粉煤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潘跃丁现有原煤及粉煤存放,有履行协议的能力。原告对被告潘跃丁提供的证据认可,但提出该煤未达到购煤的标准,不能售出。被告吕黎明辩称,吕黎明于2014年12月18日在原、被告达成的还油款计划条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经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潘跃丁达成了供油置换煤炭的协议,吕黎明即不清楚该协议的签订,原告也没有告知该协议的签订,因此,吕黎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柴油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2014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潘跃丁收到原告给其送去的20#柴油36.1吨,合计价值人民币2635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2月18日被告潘跃丁由被告吕黎明担保向原告作出《还油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月底归还10万元,月初8号前再归还10万元,余款6.35万元并入下罐油送入之前付清。如不能履行上述付款,补偿刘总每吨200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530元,剩余204000元未付。2015年3月14日,被告潘跃丁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欠刘秀梅20.4万油款分二期归还。3月底前归还10万元,4月8日归还10.4万元。如不能按上述计划归还.由本人承担1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此计划订立后,被告潘跃丁也未履行。2015年4月20日,原告刘秀梅与被告潘跃丁签订了《潘跃丁与刘秀梅供油置换煤炭的协议》,该协议载明“潘跃丁尚欠刘秀梅油款21.4万元,经协商一致同意潘跃丁用煤作价给予付油款21.4万元。原煤1.3千吨每吨80元、粉煤每吨55元,道路及煤管费的费用由刘秀梅负责煤拉完帐结清,置换协议自行终止。协议有潘跃丁、刘秀梅签字承诺。此协议达成后,在出具体履行过程中,因煤质双方发生分歧导致该协议不能履行。另查明,被告潘跃丁现有协议约定的原煤及粉煤存放,可提供履行协议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14年11月25日潘跃丁为原告刘秀梅出具的收柴油36.1吨合款263530元的条据原件一支。2.2014年12月18日,由被告潘跃丁和担保人吕黎明签订的还油款计划原件一支。3.2015年3月14日,由潘跃丁写下的计划还款20.4万元的原件一份。4.2015年4月20日潘跃丁与刘秀梅签订的供油置换煤炭的协议原件一份5.被告潘跃丁提供的储存原煤及粉煤的现场照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跃丁买卖柴油的事实清楚,被告吕黎明为被告潘跃丁担保归还欠原告刘秀梅的油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明知被告吕黎明作为被告潘跃丁的担保人签订了《还油款计划》后在未经吕黎明的同意又与欠款人潘跃丁签订了《潘跃丁与刘秀梅供油置换煤炭的协议》,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而追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黎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潘跃丁给付利息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请求被告潘跃丁归还欠款,因其与被告潘跃丁签订的《潘跃丁与刘秀梅供油置换煤炭的协议》,正在履行之中,且被告有履行能力,其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秀梅对被告潘跃丁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秀梅对被告吕黎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吕黎明不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660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