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范玲尔与姜凡俊、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玲尔,姜凡俊,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47号原告范玲尔。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敏,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凡俊。被告林春。委托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玲尔诉被告姜凡俊、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1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31日至5月5日期间中止诉讼)。原告范玲尔的委托代理人吴铭、被告姜凡俊、被告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玲尔诉称,原告系被告姜凡俊的母亲,被告姜凡俊与林春系夫妻。2013年年初,姜凡俊因购买本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桥路房屋)向其舅舅范强兴提出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向其叔叔姜松园提出借款40万元。为了支持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范强兴于2013年1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姜凡俊出借了100万元,姜凡俊为此出具了借条,姜松园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经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向姜凡俊出借了40万元,姜凡俊为此出具了借条。金桥路房屋的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有。鉴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正在起诉闹离婚,这将涉及到金桥路房屋的分割,也影响到范强兴和姜松园出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安全,故为了保证债权不受损失,范强兴和姜松园于2014年6月分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和40万元及利息。之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上述100万元和40万元借款已由原告代两被告归还,范强兴、姜松园对两被告的债权已转移到原告方,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归还的140万元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4月4日起算,40万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算,均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姜凡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140万元确实是向舅舅范强兴、叔叔姜松园所借,均用于购买金桥路房屋,当初借款购房被告曾和林春协商,该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父母是否代为偿还被告不清楚,被告也从未要求他们归还。但不管140万元是向舅舅叔叔归还��是向父母归还,两被告都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同意根据原告的要求承担利息。被告林春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不能成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姜凡俊为购买金桥路房屋向其叔叔和舅舅分别借款40万元和100万元,但上述两个借款案件的判决书中没有确认40万元和100万元的债务人就是姜凡俊,相反法院认定姜凡俊出具的两份借条是事后所补,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法院确认140万元系用于两被告购买金桥路房屋,但钱款最终为两被告所用,不代表钱款就是两被告所借。而原告向姜凡俊的叔叔舅舅提出借款,并主动归还借款的行为更能印证原告是真实的借款人。二、假设140万元是姜凡俊向其叔叔和舅舅所借,原告也确实为被告进行了还款,但原告并不会因其还款行为自然而然产生对两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和两被告之间也不会必然产生其他债权债务。首先,本案既没有出现法律明文规定的追偿权的情形,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约定原告还款后对两被告产生追偿权,故原告以追偿权作为本案请求权的基础不能成立。其次,原、被告之间也不会必然产生其他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原告偿还债务是一种债权转移,那么原告、被告、被告的叔叔和舅舅之间必然存在以下两个行为:一是原告和姜凡俊的叔叔舅舅约定将债权转移给原告,二是姜凡俊的叔叔舅舅作为债权人通知姜凡俊债权已经发生了转移,要求姜凡俊向原告进行清偿。但事实上,从前两个借款案件的判决书和笔录中,原告、姜凡俊、姜凡俊的叔叔舅舅均没有做过任何该方面的陈述,而且他们一再强调各方之间从来没有达成任何约定,所以本案不存在因债权转移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另外,原告和姜凡俊之间也没有约定过由原告为被告���款,在原告还款后需要被告偿还给原告,因此,本案也不存在约定的代为清偿的情形。第三、本案及前两个借款案件的提起均是因为两被告之间的离婚案件,姜凡俊希望通过债务诉讼的方式将部分购房款据为己有。如果如原告所说,两被告与姜凡俊的叔叔舅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已经代两被告进行了偿还,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那么原告完全可以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而不需要由姜凡俊的叔叔舅舅以债务未清偿为由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姜凡俊的家人就同笔钱款反复起诉的行为更加证明本案债务系不存在。三、不论140万元的债权曾经是出借给原告的还是姜凡俊的,该140万元实际都是基于母子亲情、基于社会风俗,原告赠与两被告的购房款。姜凡俊系原告唯一的儿子,两被告系夫妻,假设姜凡俊的叔叔舅舅的借款是借给原告的,而原告已经��所借款项通过自己或者姜凡俊的舅舅给予了两被告用于购房,原告提供该笔钱款给两被告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假设姜凡俊的叔叔舅舅的借款是借给两被告的,由于原告已经主动为两被告进行了归还,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同样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行为。只是在两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姜凡俊及其家人觉得出资多吃亏,所以才提起的一个又一个的诉讼,希望将当时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变为借款。姜凡俊通过其叔叔舅舅的虚假诉讼已被法院驳回和被法院谴责,原告现在再次提起并不存在的债务诉讼的行为同样应被法院驳回和谴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范玲尔系姜凡俊的母亲,林春与姜凡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林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姜凡俊离婚,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26日,姜凡俊的叔叔姜松园、舅舅范强兴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姜松园、范强兴分别要求姜凡俊和林春共同归还购买金桥路房屋所欠的借款40万元、100万元。两案案号分别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61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62号。两案审理中,经林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范玲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两案经法院审理后查明了以下事实:一、2013年1月20日,姜凡俊和林春与案外人朱某某就金桥路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姜凡俊和林春以282万元的价格买受金桥路房屋。上述282万中的75万元由姜凡俊申请了银行贷款,15万元为林春支付,其余款项均为姜凡俊支付。二、2013年1月30日,姜松园自其名下的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账户向范玲尔名下的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了4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买房借款。次日,范玲尔将该款转入其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对应的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3140账户)内。同日,范玲尔将该款转入3140账户附属的银证账户内。3月7日,范玲尔从上述银证账户内转出80万元至3140账户,并将该80万元转入其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为3389账户)工商银行账户内,再将该80万元分为40万元、40万元转入姜凡俊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5295账户)工商银行账户内,该账户关联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3071银行卡)。3月9日,姜凡俊通过3071银行卡向案外人朱某某转账支付了房款87万元。三、2013年1月26日,范强兴通过其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向姜凡俊名下的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同日,姜凡俊将上述款项中的98万元作为购房款转账支付给了案外人朱某某。四、姜凡俊与其父母名下原有位于安顺路的房屋一套,2013年3、4月间���三人将安顺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秦某某、陆某。两被告称售房款为160万元。秦某某分别于3月6日、3月12日、4月3日向范玲尔的3389账户内转账支付了10万元、86万元和62万元。范玲尔于3月14日从3389账户中支取了40万元,汇款给了原告姜松园,汇款凭证的客户印鉴处记明了“亲戚,借款归还”。3月13日和4月3日,范玲尔自3389账户内提取了36万元、64.60万元汇款给了范强兴,3月13日汇款凭证的客户印鉴处留有“借款”字样。五、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对姜松园和范玲尔进行了分别询问,询问双方之间在姜松园提供40万元款项之后有无大额的经济往来。姜松园称,本案系争40万元之后,其曾向范玲尔借款30-4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没有出具借条。范玲尔称,借款后姜松园向本人催讨过款项,没有向本人借过钱,但本人曾给付姜松园40万元用于理财养老。六、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对范强兴和范玲尔进行了分别询问,询问双方之间在范强兴提供100万元款项之后有无大额的经济往来。范强兴称,本案系争100万元之后,其曾向范玲尔借款100万元,用于为其儿子购买房屋,范玲尔表示范强兴有急用就先用,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范玲尔称,借款后范强兴向其催讨过款项,没有向其借过钱,但其曾给付范强兴100万元左右用于理财养老。第二次庭审中,范强兴还称,2013年3月初,因儿子想买房故向范玲尔提出借款,范玲尔说有闲钱,先给范强兴理财,等范强兴儿子要买房子的时候再作为借款。七、姜松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7日,由姜凡俊署名的向姜松园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份。八、范强兴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由姜凡俊署名的向范强兴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12月31日,本院对上述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姜松园、范强兴确曾分别提供���40万元、100万元供姜凡俊和林春购买金桥路房屋之需,但姜松园和范强兴的债权已由范玲尔进行了清偿,姜松园和范强兴的债权已经消灭。现姜松园和范强兴在姜凡俊和林春离婚诉讼期间就已获清偿的债务再行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姜松园和范强兴现提供的借条系事后所补,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驳回姜松园和范强兴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姜松园和范强兴均提起上诉,之后又均撤回了上诉。2015年2月27日,范玲尔提起诉讼,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661号、22662号两案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779号、第782号的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归还140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其理由是认为140万元借款已由原告代两被告归还��了债权人姜松园和范强兴,故姜松园和范强兴对两被告的债权已转移到了原告,据此,本院认为,姜松园和范强兴享有的140万元债权的债务人是否是两被告系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现原、被告对140万元的债务人是否是两被告有争议,本院认为,上述140万元钱款虽然被两被告用于购房,但该140万元是两被告向姜松园和范强兴所借的证据不足。相反,从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可见,姜凡俊向姜松园和范强兴出具的借条系事后所补,其真实性未得到法院确认。再者,姜松园的40万元借款系直接转账汇至原告而非被告的银行账户中,且在转账时备注用途为“买房借款”,事后,原告也主动归还了140万元的借款,若14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真的是两被告,而原告主动代两被告归还债务而不告知两被告,正如被告姜凡俊在审理中陈述的其不清楚父母是否代为偿还,其也从未要求父母���还,显然不合常情,综上,姜松园和范强兴出借的14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系两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原告以债权转移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其140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审理中,被告姜凡俊表示认可该140万元系借款,同意向原告归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也予以同意,系其个人自愿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据此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被告姜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玲尔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4月4日起算,40万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玲尔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计8,880元,由被告姜凡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