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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业。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15年4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吸毒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康乐路东方魅力往灵溪镇仁英路方向行驶。次日00时6分许,途经灵溪镇河滨东路502号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有犯罪前科,现又吸毒后醉酒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