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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富乔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乔,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59号原告:陈富乔,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陈林,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仁涛,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原告陈富乔与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税云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乔、被告陈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办企业需要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林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辩称:这笔借款我承认,我同意归还借款,但是应该通过法院。我的设备被原告抢走了,我现在没有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林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陈富乔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陈富乔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9.17-2014.11.17止,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肆部付利息借款人:陈林2014.9.17”。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林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富乔与被告陈林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林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富乔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富乔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