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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杨伟、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杨伟,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孟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景雪榕,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陈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运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西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杨伟、被上诉人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力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生与被上诉人杨伟的委托代理人景雪榕、被上诉人四川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陕西建工集团承建了绵阳保和佳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钢加工配送中心修建工程。杨伟自2013年9月起在陕西建工集团承建的该工程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12月27日许,杨伟在搭建彩板时,从1.2米高砖墙上滑落掉入砖砌地沟内受伤,并入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陕西建工集团向保险公司出具“事故证明”,内容为:“现有我公司建筑工地员工,姓名:杨伟,性别:男,年龄:40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于2013年12月下旬在绵阳市游仙区绵阳保和佳浩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废钢加工配送心一期厂房施工过程中,从1.2米高砖墙上滑落地面并掉入砖砌地沟内,被砖砌地沟卡住髋骨造成右髋部受伤,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该事故证明加盖陕西建工集团公章。同时,陕西建工集团提供了加盖有公章的杨伟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其上载明杨伟月基本工资为3450元。原审庭审中,陕西建工集团提交与四川力建公司签订的《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四川力建公司,杨伟是四川力建公司的人员。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建筑面积15000㎡……以建筑面积计算劳务单价,劳务单价为32元/㎡……开工日期: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25日……总工期必须按时完成、否则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该份合同没有签订时间,陕西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陈述记不起签订时间了,四川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大概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关于该合同涉及的劳务完成时间,陕西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与四川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均陈述不清楚。2014年6月告杨伟以陕西建工集团为被申请人,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追加四川力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参与仲裁。2014年9月2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绵劳人仲案(2014)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伟与陕西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陕西建工集团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陕西建工集团与杨伟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杨伟与四川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四川力建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绵劳人仲案(2014)253号仲裁裁决书、《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事故证明》、工资表、追加被申请人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陕西建工集团是否与杨伟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陕西建工集团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与工资表清楚显示杨伟为其承建工地工作人员,每月在陕西建工集团处领取工资,因此杨伟与陕西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陕西建工集团提交的《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虽显示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四川力建公司,但该合同显示约定的分包工程施工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杨伟的参加工作时间、受伤时间之前;如果该分包工程存在工期延后情形,陕西建工集团作为分包工程实际完工时间证据的持有人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杨伟与四川力建公司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再次,四川力建公司提交的钟绍平与杨贵签订的《3#地厂房钢结构油漆工程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没有约定完工时间)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真实,因杨贵承包的是厂房油漆工程,与杨伟受伤时从事的搭建彩板工作也没有关联,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杨伟系杨贵雇请的人员。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陕西建工集团与杨伟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遂判决:陕西建工集团与杨伟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元,由陕西建工集团承担。宣判后,陕西建工集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四川力建公司签订《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将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五里梁工业园内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别给了四川力建公司,由四川力建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杨伟是四川力建公司雇请人员。上诉人没有与杨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故证明及工资表仅是为保险理赔之用不能证明与上诉人间有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杨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杨伟与四川力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四川力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与仲裁、一审时一致,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工资表,表明杨伟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向杨伟支付工资,在上诉人与杨伟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与杨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其与四川力建公司签订的《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其将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五里梁工业园内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四川力建公司,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仅证明四川力建公司分包了3#地废铁加工配送中心钢结构安装工程,不能证明杨伟是四川力建公司成员,杨伟是为四川力建公司劳动,杨伟与四川力建公司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不能证明杨伟与四川力建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出具《事故证明》及工资表是为了在保险公司理赔,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10元,由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