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赛云与叶开土、陈小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云,叶开土,陈小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陈赛云。被告:叶开土。被告:陈小素。原告陈赛云为与被告叶开土、陈小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开土、陈小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赛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叶开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000元,尚欠426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000元,尚欠426000元。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6000元及利息298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8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7242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叶开土、陈小素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开土因银行还贷缺资为由,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700000元,2个月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426000元未偿还,被告叶开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为凭,书面约定月利率2%。尔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本案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户籍查询函各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取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开土、陈小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赛云与被告叶开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开土、陈小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小素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叶开土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开土、陈小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赛云借款本金人民币426000元、利息298200元,合计人民币7242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开土、陈小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萧云光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