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非诉行审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吉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崇非诉行审字第00016号申请人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敏,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蔚怡。被申请人吉林。南通市卫生局于2014年11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通卫食罚[2014]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卫食催字[2014]0134号《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人民币25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审查。另查,2014年12月1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实施机构改革,将南通市卫生局的职责、南通市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整合,组建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南通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南通市卫生局、南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南通市卫生局)作出的通卫食罚[2014]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尚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5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寿如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智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