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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敖威与张戈伟、张明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威,张戈伟,张明洁,合阳县鑫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敖威,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杰,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戈伟,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个体司机,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韦林镇阳昌村*组。系肇事车陕e×××××(陕e×××××挂)司机。被告张明洁,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合阳县甘井镇伍中村*组,系肇事车陕e×××××(陕e×××××挂)实际车主。被告合阳县鑫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西环路晨光实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跃进,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黄河宾馆*楼*楼。负责人闵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吉,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枣阳营销服务部员工。原告敖威诉被告张戈伟、张明洁、鑫诚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时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修海、审判员张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威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张明洁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戈伟、鑫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鑫诚公司仅向本院寄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威诉称:2014年3月17日6时30分,本人随父亲敖玉作驾驶鄂f×××××中型厢式货车从襄州区双沟镇往枣阳市送货,行至s216省道与枣阳城区发展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戈伟驾驶的陕e×××××(陕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原告方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枣阳市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左足踝部受伤。共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近7000元,伤情好转后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此事故经枣阳市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张戈伟和本人父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戈伟驾驶的陕e×××××(陕e×××××挂)车登记在鑫诚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126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它三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戈伟未到庭答辩。被告张明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本人是陕e×××××(陕e×××××挂)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另一被告鑫诚公司名下。发生事故时,张戈伟是本人聘请的司机。该肇事车在另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由保险公司进行审定。被告鑫诚公司经向本院寄交答辩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枣阳市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双方车辆的当事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陕e×××××(陕e×××××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明洁,此车系从本公司贷款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本公司,实际营运人、受益人为张明洁。此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一是先由此车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受益人承担。张明洁与本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发生车辆损坏和交通事故时,乙方(即张明洁)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处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38号》司法解释作为特别条款,因该车发生事故的债权、债务均由共享人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3、另一被告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的情况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责任,剩余损失应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再按本公司承保车辆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戈伟驾驶陕e×××××(陕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该省道与枣阳市城区发展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敖威乘坐其父亲敖玉作驾驶的一辆正沿枣阳市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鄂f×××××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鄂f×××××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敖威受伤,二货车受损。该事故经枣阳市交警大队勘察认定,二车辆驾驶人张戈伟和敖玉作负事故同等责任,鄂f×××××车上乘坐人敖威无责任。原告敖威受伤后即被送往枣阳市一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足外伤,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因其家在襄阳市襄州区,遂在枣阳市一医院住院2天,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392.50元,经手术治疗,伤情稳定后,又转入离家较近的襄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532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伤肢不负重。2、维持右小腿石膏固定一月,适当进行伤肢功能锻炼。3、每月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14日,经枣阳市交警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枣司鉴字医(2014)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敖威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为此,原告敖威又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张戈伟驾驶的陕e×××××(陕e×××××挂)车登记车主为鑫诚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明洁。原告在知悉实际车主后,依法申请追加了实际车主张明洁为共同被告。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3时59分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陕e×××××主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陕e×××××挂车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均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张戈伟系受张明洁雇请驾驶该车,其持有a2驾驶证,所驾车辆符合准驾车型。还查明:原告敖威与其父敖玉作系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阳社区西街居委会居民。敖威系襄阳XX达运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受伤前,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期间,公司停发了其工资。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敖威受伤外,还造成敖威父亲敖玉作所驾车辆损坏。经鉴定,该辆车的车、物损失价值总计为41890元。同时,敖玉作还交纳事故车辆施救、停车等服务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戈伟和另一案外人敖玉竹各负同等责任,原告敖威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陕e×××××(陕e×××××挂)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该车一方所负责任,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该车一方赔偿义务人继续赔偿。原告要求按前述原则由保险公司、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共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各项请求赔偿的数额,本院现核定如下:1、医疗费6924元。有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证断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13533.33元。虽然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敖威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但当事人经鉴定构成伤残后,误工损失日的计算应当截止于评定伤残前一日。敖威于2014年3月17日受伤,又于2014年7月14日被评定为ⅹ级伤残,此期间为116天,因此,其误工损失日应确定为116日,而非鉴定意见所确定的120日。其受伤前在襄阳XX达运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单位停发了工资,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月×116天=13533.33元。原告主张13920元超过该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2850元。熬威经司法鉴定其护理期限为40天,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证明和收入明细,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6008元/年计算合理。据此确定其护理费为:26008元/年÷365天/年×40天×1人=2850.19元。原告请求285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敖威受伤后在两所医院住院共计21天,按本地标准每天20元,计21天×20元/天=42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敖威户籍所在地虽然为襄州区双沟镇郭庄村,但其早在受伤前就已在襄阳XX达运业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出具了敖威的务工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明。其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6、鉴定费700元。有相关鉴定费票据证实,属其为确定赔偿事项之必需,本院予以保护。7、交通费500元。敖威在枣阳市受伤,为方便家人照看,其在此地仅住院二天又转回自家住所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且为处理此次事故和进行鉴定需要往返襄阳和枣阳之间。本院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进行司法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因素,确定其起诉时请求的500元交通费用确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保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敖威正值青年,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定会造成一定影响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其伤残程度、当地经济状况、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本院核定的各项损害赔偿额总计73126元。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44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695.33元;共计72039.33元。剩余损失即鉴定费7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陕e×××××(陕e×××××挂)车一方应承担50%责任,即应承担350元。因鉴定费是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即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该车投保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虽然此次事故还造成对方车辆等损失,但二项损害赔偿之和,未超出二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计6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剩余应由该车一方承担的损失即鉴定费350元,再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部予以赔偿。综上,对本院核定的陕e×××××(陕e×××××挂)车一方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本案其它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鑫诚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该车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以及被告张戈伟作为雇请的司机是否应按原告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等问题,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张戈伟和被告鑫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敖威72039.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敖威350元。共计赔偿敖威7238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敖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张明洁负担。因原告敖威起诉时已将案件受理费全额预交,被告张明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可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敖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时吉审判员  杨修海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司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