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谢江、谢杰、邓仕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谢江,谢杰,邓仕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611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982644-8,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114号。法定代表人:叶思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淋,该行职员。被告:谢江,男,生于1968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被告:谢杰,男,生于1991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被告:邓仕海,男,生于1968年2月16日,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诉被告谢江、谢杰、邓仕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涛、赵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冯淋,被告谢杰、邓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谢江向我行申请装修贷款50万元,以其与谢杰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邓仕海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于2012年4月6日到期后,借款人谢江因生意失败离家出走。经找担保人谢杰、邓仕海,谢杰提出无法与借款人联系,也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邓仕海也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谢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复息、罚息228386.80元,以及2015年4月22日起至归还时止按月利率11.8312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谢杰以抵押担保的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对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邓仕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江未作答辩。被告谢杰辩称:借款属实,我父亲谢江无力归还借款,现无法联系上谢江。被告邓仕海辩称:当时谢杰在河南当兵无法回绵阳,因此公证委托我办理银行贷款的手续,借款人是谢江,担保人是谢杰,我仅是代谢杰签字,我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江与谢杰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2日,被告谢江、谢杰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邓仕海代为办理如下事项:1、持共同所有的房产证到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2、在绵阳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和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同日,谢江、谢杰申请河南省卢县公证处就该委托办理了公证。2011年3月23日,邓仕海代谢江、谢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红星村南山寺段B幢3单元1号1-4层387.09平方米房屋(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00000337**号、绵房市房监共字第00033711-1号,所有权人谢江、共有人谢杰)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109000元按50万元设定抵押权,对甲方自2011年3月23日到2014年3月2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最高额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3月1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管部门出具了绵房他证涪城字第2011002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1年3月23日,邓仕海(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谢江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乙方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甲方保证的主债权为贷款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7日,谢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谢江贷款50万元用于个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46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谢江个人账户支付贷款5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贷款人除归还本金1元及部分利息外,欠本金499999元及利息228386.8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公证书、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借款支付凭据、进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江向原告借款用于装修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约定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谢江清偿借款本金499999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欠付利息22838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实际放款后一年,至今谢江已长期未按约归还款项,原告主张按借款年利率9.465%上浮50%的标准即月利率11.83‰计算2015年4月22日起的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杰、谢江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谢江的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确认对约定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谢杰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公证书、委托书来看,谢江、谢杰委托邓仕海办理银行贷款及房产抵押手续的事实属实,应当认定邓仕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谢江和谢杰,邓仕海本人并不承担法律后果。但是2011年3月23日邓仕海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独立于借款及抵押合同之处的单独合同,其上明确记载邓仕海自愿为谢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限、范围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被告邓仕海辩称该保证合同上签字也是代表谢江和谢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邓仕海主张其不是保证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邓仕海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本案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房产担保又有保证担保,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邓仕海应在谢江、谢杰提供的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本金499999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欠付的利息228386.80元,以及本金499999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8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对被告谢江、谢杰名下的抵押担保财产--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红星村南山寺段B幢3单元1号1-4层387.09平方米房屋(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00000337**号、绵房市房监共字第00033711-1号)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杰以其抵押担保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四、被告邓仕海对上述债务在谢江、谢杰提供的担保房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谢江、谢杰、邓仕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昌楠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益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