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丽芳、赵美贞等与李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芳,赵美贞,李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黄秀钦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3085号支持起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原告郑丽芳,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赵美贞,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第三人黄秀钦,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德群、郑文光,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丽芳、赵美贞与被告李英、第三人黄秀钦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1日对本案决定支持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郑丽芳、赵美贞将李英、黄秀钦列为被告,并向本院要求追加吴天生、饶丽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2日,原告郑丽芳、赵美贞到庭表示不要求追加饶丽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吴天生系本案中另外的债权人,对起诉的诉讼标的有单独的权利,不是本案第三人,应作为普通诉讼的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吴天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要求合并审理,故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2015年1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黄秀钦变更为第三人。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用岑、陈锋出庭支持起诉,原告郑丽芳、赵美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琪,第三人黄秀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群、郑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认为:李英除最早审理的饶丽丽诉李英即(2010)连民初字第39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接收法院送达的传票等应诉文书参加法庭庭审外,对其后连江县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吴天生、赵美贞、郑丽芳诉李英(2010)连民初字第441号、(2010)连民初字第440号、(2010)连民初字第449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有的法律文书送达均不予接受,明显有逃避诉讼的行为;并且李英通过避诉在上述判决公告送达生效期间,将自己名下已明确(判决书确认)抵押给债权人吴天生的唯一财产(华庆花园7#楼202单元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给黄秀钦,具有转移房产逃避债务的事实;以及连江县房管所对诉争的房屋未经公告变更登记等客观情况,致郑丽芳、赵美贞在判决生效后不知该房产已变卖,判决无法执行,在一系列维权的告诉中未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黄秀钦明知该房屋因债务纠纷已抵押给吴天生,并由吴天生换锁保管后,黄秀钦以李英将该房出售给她为由要求吴天生交出钥匙,双方发生纠纷经江南乡派出所干警介入后,完成该房交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李英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黄秀钦作为受让人明知道该房屋已被抵押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接受该房产,致使郑丽芳、赵美贞债权受到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支持起诉。原告郑丽芳、赵美贞诉称:被告李英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09年6月6日、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2月8日向饶丽丽、吴天生、赵美贞、郑丽芳借人民币119000元、20000元、45000元、7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李英均未还,遂发生民间借贷纠纷。饶丽丽、吴天生、赵美贞、郑丽芳四人分别诉至连江县人民法院,连江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连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连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2010)连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2010)连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英按期还清上述借款。被告李英在上述诉讼中,除最早审理的饶丽丽诉李英即(2010)连民初字第39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接收法院送达的传票等应诉文书参加法庭庭审外,对其后法院审理的吴天生、赵美贞、郑丽芳诉李英(2010)连民初字第441号、(2010)连民初字第440号、(2010)连民初字第449号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有的法律文书均不予接受;上述诉讼期间李英秘密将其名下的房产:连江县江南乡南江滨西路1号华庆花园7#楼202单元,以低价出售给黄秀钦,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根据2010年华庆花园的购房价格,每平方米至少5000元,讼争房屋价格至少60万元,差价达30多万元。房管所关于讼争房有个最低评估价为363232元,按照此价格也低于20万的交易价格,因此应认定为明显低价。上述判决生效后李英均未自动履行,经饶丽丽、吴天生、赵美贞、郑丽芳四人向连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连江县人民法院均以被告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判决生效执行中原告多次书面或口头向连江县法院等机关告诉连江县法院怠于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但至今未果。原告自收到法院执行裁定书时知道讼争房产已转让他人,但2014年7月4日原告到连江县房管所查阅被告与第三人交易档案时,才知晓被告以20万元的价格将讼争房产低价转让。在原告申请执行时法院的确有告知房屋已转让第三人但未告知转让价格,因此当时对低价转让行为不知情,2014年7月14日原告才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原告的撤销权请求未超过时效。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债务人李英为逃避债务低价出卖其房产(连江县江南乡华庆花园7号楼2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更正该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李英未作答辩。第三人黄秀钦辩称:一、本案俩原告请求撤销“低价转让”行为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仅用于解押的购房款就有25万元多,第三人是以代替抵押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方式获得讼争房屋的;本案讼争房屋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主观上,第三人(或李英)不具有避税的动机;本案第三人契税申报成交价格是按363232元缴纳的,客观上,李英购房的价格达39万元,受让的房屋价款已不低于363232元。李英因购房有欠银行贷款,当时李英无力偿还贷款,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建华要求李英通过将房子卖掉将贷款收回,后李建华找到黄秀钦,通过将讼争房产转让给黄秀钦,让黄秀钦代偿银行贷款250367.66元,第三人另现金支付给李英14万现金,解押及房屋买卖过户都是银行及房管所办理的。黄秀钦是李英前夫黄秀光的胞姐,但黄秀光与李英早已离婚,并与他人另组家庭并生育子女。以上事实证明俩原告以“低价转让”行为起诉不具有真实性。二、本案俩原告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不具有合法性。首先,法院受理俩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时,已告知诉讼风险,俩原告起诉时未申请财产保全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俩原告对法院执行提起“怠于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书面异议后,对收到的(2010)连执行字第607号裁定不服时,应在法定期间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三,(2010)连执行字第607号执行裁定书是在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此时,俩原告已明知李英拥有的讼争房产被转让,但两原告却在2014年7月14日才向连江县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已超过《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期限。以上事实证明俩原告的撤销权起诉不具有合法性。三、本案俩原告未实现债权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讼争房屋之前,知晓李英与各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买方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检察机关关于李英将“抵押给债权人吴天生的唯一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给黄秀钦”的理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转让不属于低价,第三人是以清偿连江县信用合作社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方式获得讼争房屋的,吴天生持有的抵押协议书未办理“设定他项权利”登记,依法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检察机关关于李英“逃避诉讼的行为”、“逃避债务的事实”、“房管所对讼争的房屋未经公告变更登记”等理由与第三人无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丽芳、赵美贞提交以下证据:A1、(2010)连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2010)连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0)连执行字第607号执行裁定书、连江县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连江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英欠原告郑丽芳、赵美贞借款案判决已生效,目前正处于执行阶段及第三人对李英欠原告郑丽芳、赵美贞借款正在执行并至今未还是知晓的。A2、吴天生与李英签订的协议书、吴天生诉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李英不但欠原告的钱,也欠吴天生的钱,第三人对此知情。A3、连江县房管局房屋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讼争房产原属于李英;该房产出让给第三人黄秀钦的价格是20万元,明显低于60万元以上的市场价,也低于房产交易控制价363232元的70%,属于明显低价交易;第三人知道讼争房产低价交易的情形。被告李英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黄秀钦提交以下证据:B1、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李英以房屋全部权利抵押,第三人仅用于解押的购房款就为市场价的70%。B2、房屋转让约字、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第三人实际支付购房款(含解押费用)390367.66元。B3、个人销售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申请审核表、福建省契税纳税申报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第三人及李英无造假避税的必要,第三人按评估价人民币363232元申报成交,足额完税。B4、证人董某、欧某的证言,旨在证明第三人买卖房屋的实际支出39万元多。因被告李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黄秀钦知道被告李英与原告方有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协议书不能对抗登记抵押与登记过户的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低价转让、逃避债务。证据A3并可证明房屋抵押贷款25万元,解押资金来源于第三人,实际购房价为390367.66元,因原告诉状已自认李英负债累累,不可能解押贷款,解押时间是2010年7月12日,与过户日期一致;A3中的完税证可证明第三人按363232元的实际交易价格纳税;A3中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房管所的格式样本,内容都是房管所或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的,该契约形式真实,实质虚假,不具有真实性,该契约不能对抗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黄秀钦为李英支付了房屋抵押款,不能排除同名同姓“李英”的情况,也不能证明黄秀钦存款是为了偿还李英的抵押款,且该份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为诉讼恶意串通的行为伪造虚假证据,不能抗辩房产登记机关备案的正式合同的效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B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交易房屋时按照国家核定的最低控制价纳税的事实,不能反驳证据B2系伪造证据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B4,原告认为证人欧某对细节描述不清,且以俩证人和交款人黄秀钦关系,欧某对黄秀钦的兄弟黄秀光和其妻子不认识这是不合理的,有伪证之嫌。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中的(2010)连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2010)连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0)连执行字第607号执行裁定书均系本院已生效裁判,对其载明的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事实过程具有证明效力;证据A1中的连江县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和连江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郑丽芳于2011年2月18日向连江县公安局反映,被告李英恶意串通黄秀钦于2010年7月26日将李英所有的坐落于连江县江南乡华庆花园202室的一套房屋转移过户,进行虚假交易,恶意转移财产,连江县公安局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并于2011年3月4日作出答复,不对李英、黄秀钦立案侦查;证据A1中的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可以证明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已对申请执行人郑丽芳与被执行人李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证据A3可以证明房产管理交易所登记备案的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作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B1、B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B1可以证明黄秀钦于2010年7月12日(即第三人与被告李英就讼争房产进行交易的当日)将款人民币250367.66元存入李英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农合行)的帐户(帐号为9010××),李英于当日将讼争房屋卖给第三人黄秀钦。证据B3可以证明第三人与李英就诉争房屋交易的缴税情况。第三人提供的证据B2可以证明第三人黄秀钦与被告李英除在房产管理交易所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外,双方于2010年7月12日另签订有房屋转让约字,约定“现李英有一套单元房坐落于江南乡××花园××#××房,房屋建筑面积125.87平方米现该房屋转让给黄秀钦总价叁拾玖万元人民币,银行转帐抵押款贰拾伍万元人民币,现金付壹拾四万……”;李英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黄秀钦购房款叁拾玖万人民币正。”证据B4系证人董某、欧某的证言,但在两位证人的证言中均无法体现具体的交易对象和详细的交易内容,无法证明第三人举证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英于2010年1月1日、2010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赵美贞、郑丽芳借款人民币45000元、76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李英均未还,俩原告遂诉至法院,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分别作出(2010)连民初字第440号、(2010)连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英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在上述判决公告送达期间,被告李英于2010年7月12日将其名下的房产(坐落于连江县××乡××花园××#楼××单元)出售给黄秀钦,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俩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分别作出(2010)连执行字第610号、(2010)连执行字第607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0)连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连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裁定于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3日分别送达原告郑丽芳和赵美贞。2011年2月18日,原告郑丽芳向连江县公安局反映,被告李英恶意串通黄秀钦于2010年7月26日将李英所有的坐落于连江县江南乡华庆花园202室的一套房屋转移过户,进行虚假交易,恶意转移财产,连江县公安局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并于2011年3月4日作出答复,不对李英、黄秀钦立案侦查。赵美贞承认当时即对郑丽芳向公安机关反映的虚假交易一事知情。2014年7月14日,俩原告向连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2014年8月28日,俩原告向连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连检民(行)支[2014]35012201001号、连检民(行)支[2014]35012201003号支持起诉书,决定支持起诉。2014年11月14日,俩原告以讼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李英出卖讼争房产(连江县江南乡华庆花园7号楼2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更正房屋产权登记。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告郑丽芳与赵美贞于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2月3日分别签收了(2010)连执行字第607号执行裁定书、(2010)连执行字第610号执行裁定书,俩原告亦自认在申请执行时法院已告知讼争房屋被转让第三人的事实,故俩原告自签收上述执行裁定书时已明确知晓讼争房屋已被转移。俩原告关于不知晓撤销事由的辩解与其提交的证据(2011)C3号连江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其在审理中的自认相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俩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其未能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因俩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行使撤销权,该权利已消灭,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俩原告自行承担。对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丽芳、赵美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丽芳、赵美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质蕴人民陪审员 谢逞辉人民陪审员 李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巧勇附(主要法律条文):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