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系方��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行初字第28号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玉华。委托代理人范亚文。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志良。委托代理人李怡玲委托代理人葛盛宇,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系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亚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怡玲、葛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上海市嘉定区招贤东路6号(嘉定工业区群裕村北周生产队)拆迁许可证。同年1月29日其收到被告委托人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下简称成功所)出具的答复,要求原告向嘉定区房地产信息中心对外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向其公开上海市嘉定区招贤东路6号(嘉定工业区群裕村北周生产队)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1月15日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后,委托成功所于同月27日向原告作专函答复,告知原告应向嘉定区房地产信息中心的对外服务窗口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委托符合该条规定,成功所的答复应当视为被告的答复,且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已履行公开告知义务。原告接到该答复后,由其股东范亚文于2015年1月30日至上述窗口提出了与1月15日一致内容的申请,被告依法进行了信息公开答复,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2015年1月27日(2015)沪嘉住第06号信息公开答复;4、被告2015年1月27日委托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旨在证��被告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2、2015年1月27日(2015)沪嘉住第06号信息公开答复、委托书;2015年1月3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2月11日编号30的告知书、《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旨在证明被告已履行向原告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2中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30的告知书是范亚文当时的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范亚文亦不是原告公司股东,且律师事务所不是行政机关,不应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2中的2015年1月3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015年2月11日编号30的告知书,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将予以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上海市嘉定区招贤东路6号原告公司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接到该申请后,委托成功所于同年1月27日向原告作出了如下答复:“申请人要求公开拆迁许可证信息,可依法向嘉定区房地产信息中心的对外服务窗口提出申请(地点在嘉定区嘉戬公路118号嘉定区行政服务中心内)。本局将依法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时,成功所将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的复印件随同上述答复书一并提供给原告。同年1月30日,范亚文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公开嘉定区招贤东路6号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同年2月11日以编号30的告知书答复���亚文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存在,该地块未核发拆迁许可证。后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格。《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1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却委托成功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要求原告向嘉定区房地产信息中心的对外服务窗口提出申请,之后,被告就一直未再就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的上述答复明显不符法律规定。被告答辩认为,其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告知原告向嘉定区房地产信息中心的对外服务窗口提出申请,系按规定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统一方式和途径,已履行了公开告知义务,此辩称意见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又认为其于2015年2月11日向范亚文做出的告知表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对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范亚文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即为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范亚文亦否认其当时的行为可以代表原告公司行为。综上,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属行政不作为,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履行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军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