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兰军与朱勤龙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兰军,朱勤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850号申请执行人沈兰军,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朱勤龙,男,199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华、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程如龙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有价证券、固定收入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其它情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