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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弛与郑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弛,郑汉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张弛,男,1990年4月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砚敏,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延铸,男,1963年3月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张弛父亲,一般代理。被告:郑汉利,男,1966年8月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弛与被告郑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弛及委托代理人王砚敏、张延铸,被告郑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青铜峡市叶甘公路与青黄公路“十”字交叉路口,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遭到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未入户的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银川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于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71.47元、护理费3981.6元(42天×94.8元/天)、误工费8400元(56天×150元/天)、交通费600元、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30998元(21833元/年×20年×30%)、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166291.07元,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万元后,下剩按照50%的责任进行赔偿,共计赔偿原告143145.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张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实;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和进行手术的事实,同时证实医嘱加强营养;3、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1100元,以证实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8周,护理期为6周,营养期为6周,鉴定费支出1100元;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发票1张,金额为17158.87元,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6张,金额为1512.68元,以证实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病案复印费发票1份,以证实原告支出复印费27.5元。被告郑汉利辩称:原告关于事故发生的描述属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情况我不清楚,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我赔,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郑汉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表示自己不识字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未入户的“大运”牌三轮车,沿青铜峡市叶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黄公路“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宁C-XXX**号号牌的“宗申”牌摩托车沿青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482.6元。后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7158.87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3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6周、护理期限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支付病案复印费27.5元。另查明,原告张驰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入户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观察路口车辆动态不够,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观察路口车辆动态不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56天×94.8元/天=5308.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酌情考虑400元为宜。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计算为4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弛的医疗费18671.47元、护理费3981.6元、误工费5308.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30998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61679.8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郑汉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12万元,下剩41679.87元的50%由被告郑汉利赔偿,即20839.94元,共计140839.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1元(缓交500元),原告张弛负担25元,被告郑汉利负担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2015)青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