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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原某与张某乙、李某、侯某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原某,张某乙,李某,侯某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8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原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林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被告侯某。原告张某甲、原某与被告张某乙、李某、侯某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海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原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与侯某系被告张某乙的生父母。张某乙出生仅一个月就被其父母送给二原告收养,但未签订收养协议和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张某乙随着年龄增长,经常因生活琐事与二原告争吵,甚至常常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归。二原告出于对其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考虑,多次为寻找被告而无法安心工作,甚至急白了头发。将其抚养至18周岁后,多方为其寻找工作,但其根本不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工作,总是无故辞职。多年来的积怨导致相互之间的关系恶化,实在无法共同相处。二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收养行为不被法律认可,当属无效。二原告替其父母抚养18年,张某乙生父母应当给予二原告补偿多年来的抚养教育费用支出。因此,请求确认二原告收养张某乙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李某、侯某补偿二原告18年来养育被告张某乙的抚养教育费101776元。被告张某乙辩称:二原告在诉状中写的内容有部分不是事实。在生活中被告与二原告没有发生过争吵。被告也没有与社会上的不良青年来往。收养关系是否有效被告当时年纪小不知道,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打被告才走的,不是被告想走。原告给被告找过干装潢的工作,因为没有地方住所以才不能干。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李某、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生育有一女儿取名张某乙,现年32岁。二原告因膝下无子,于1996年8月底,将被告李某、侯某夫妻生育一个月的儿子收养,取名张某乙,并办理了户口登记。二原告已将张某乙抚养成人,现年18周岁。张某乙现与二原告的母亲即其奶奶共同生活在阳城县凤城镇上芹村。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原某夫妇与被告李某、侯某夫妇以口头形式达成收养被告张某乙的协议,并将张某乙的户口登记在原告夫妇名下。虽然未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原告夫妇与被告张某乙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且已将被告张某乙抚养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原告要求确认收养被告张某乙的行为无效及要求被告李某、侯某夫妇补偿二原告养育被告张某乙抚养教育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甲、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谭胜审 判 员  范雷胜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