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海美侬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与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是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侬油墨涂料有限公司,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侬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096412-8。法定代表人张俊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炜,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雨雷,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金山镇工业集中发展区红玉路。组织机构代码:55822744-X。法定代表人李孝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艳,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侬油墨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炜、武雨雷,被告(反诉原告)亚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军、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美侬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四川亚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本案被告)签订了《合约书》(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全自动丝网机,价款1652150元。双方还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5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0元、2011年8月26日支付货款477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开始分批向被告发送该机器设备及配件,2011年12月2日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后就不再支付余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1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751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844720元(1652150元×80%-477000元)在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344720元(844720元-500000元)在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向原告支付675150元(1652150元-477000元-500000元)在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亚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关于本诉的问题:1.原告主体不完全正确。本案中与亚科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有原告及上海美侬机械制造部,但起诉的主体仅有原告,可能导致另一主体权利得不到保障。2.原告所作陈述自相矛盾,其诉称2011年8月17日支付定金500000元,2011年8月26日支付货款477000元,但在庭审中又称2012年8月17日支付定金500000元,说明原告管理混乱。3.原告系以油墨生产为主的油墨企业,但其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为专业自动丝网机,无合格证,该公司也不具备生产能力。4.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约定的合格产品,拖延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且其提供的设备至今没有经过验收。5.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但该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条件;即使美侬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成就,其利息主张也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反诉的问题。《合约书》中就付款时间、交货顺序约定为“自买方支付定金之日起30日内交货”、“自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付机器总货款30%作为机器定金”。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77000元,但原告在被告支付定金后30日内并未完成交货,直至2012年6月被告仍在向原告催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90000元,每日违约金为15900元,违约时间为270天,合计违约金为4293000元。被告主动减少违约金额按照2折计算,原告应支付违约金858600元。原告运至被告厂房的1020自动机及全部烘道均达不到合同约定。故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共计858600元违约金;2.退换原告提供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即1020自动机及烘道,并按合同总金额30%承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和履行合同瑕疵的违约责任(477000元);3.原告继续履行未退换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后续质保等合同义务;4.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美侬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被告自2011年8月26日支付定金477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向美侬公司支付50%的货款,故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延迟交货的问题。2.被告签字确认的《顾客回馈单》证明了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已验收并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表明机器设备投入使用后一直在正常工作,该函中所提机器故障事后也证明系操作不熟练所致;2012年8月14日由被告确认的《发货清单》表明被告对货物数量、金额以及机器设备的使用不再有异议,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1652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按正常的商业规则以及通常交易习惯并结合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买卖双方的最终结算行为;如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先行修理,无法修理则予以更换,但被告在保修期内并未提出上述请求。故被告要求退还设备无事实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未退还设备部分安装调试以及后续质保等合同义务,因保修期早已届满,如被告需要原告提供技术服务,需双方另行协商并支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美侬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四川亚科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亚科公司)签订了《合约书》,约定亚科公司向美侬公司购买全自动丝网机。合同对机器规格、货物总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安装调试及保修期限、延迟交货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机器规格及数量为:A套系产品及型号:1020往复式全自动主机(宽1020)2台、UV多功能雪花烘道(宽1020)2组、全自动收纸机1台;B套系产品及型号:900停回转全自动主机(宽1020)1台、26米烘道(红外+紫外+冷却+全自动收纸,宽1020)2条、24米烘道(红外+紫外+冷却,宽1020)+6米输送带1条,货物总价1590000元(含税到厂价)。交货期限:自买方支付定金之日计起30天内交货,第一条24米烘道按期先到,验收后通知发其他通道10天内到场。付款方式及期限:自签定合同后买方向卖方付机器总货款的30%作为机器定金;机器从卖方工厂出货前,买方须向卖方付机器总货款的50%;机器在买方工厂安装调试合格稳定的生产出合格产品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最后的货款的20%。安装调试及保修期限:1.机器到达收货地点后五日内买方应对机器包装、型号、规格、外观数量等进行全面检查验收,如无异议的,由收货人签字验收,并由买方盖公章;2.卖方负责在货到7日完成机器安装、调试,并负责培训若干名机器操作人员,否则按延期交货处理;买方收到卖方已安装调试完毕通知后,应在试运行十五日内作出书面验收意见;如卖方设备不能调试合格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买方有权退货或换货,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同时按照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向买方承担违约金。卖方承诺输送自动机长1名,待遇由买方确认计发,卖方不能输送视为卖方违约;3.机器安装调试合同之日起保修一年。卖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延迟交货的按本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十承担违约金。卖方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存在隐蔽瑕疵的按合同总金额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则载明:配套产品为1300*1500晒版机+烘箱(高配带快门)1套、自动拉网机1台、自动磨刀机(1500)1台、自动涂布机(1300)1台、铝框1020用(1140*1280)50个、铝框900用(1070*1070)40个,货物总价为126475元。该合同尾部还加盖了“上海美侬机械制造部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亚科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美侬公司支付了定金477000元。另被告亚科公司向原告美侬公司交付了出票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金额为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美侬公司则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亚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据一张,载明收款事由为设备款、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原告美侬公司向被告亚科公司发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型号为900停回转全自动丝网机1台、1020往复式全自动丝网机2台(含绷网机、晒版机、烘箱)。2011年12月2日,被告亚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美侬公司提供的《顾客回馈单》上对设备安装及调试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美侬公司提供的《上海美侬印刷机械(全自动丝网机)到货清单》上对到货情况签字确认,该清单上载明:A系产品中全自动收纸机1台未到;B系产品中26米烘道已到1套、未到1套,已到1套中欠全自动收纸机,24米烘道1套未到;配套产品中自动涂布机(1300)1台未到,铝框900用(1070*1070)已到30个、欠10个。2012年2月10日、2月24日、6月9日,被告亚科公司针对未交付产品及产品故障事宜向原告美侬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函》,原告美侬公司于6月11日回函表示在7月11日前交货。2012年8月14日,被告亚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美侬公司制作的《发货明细》上对涉案设备及配套产品予以签字确认。该明细表载明实际发货及收货情况为:1020往复式全自动主机(宽1020)2台、UV多功能雪花烘道(宽1020)2组、900停回转全自动主机(宽1020)1台、26米烘道(红外+紫外+冷却+全自动收纸)2条、24米烘道(红外+紫外+冷却,宽1020)+6米输送带1条,货物总价1545000元;1300*1500晒版机+烘箱(高配带快门)1套、自动拉网机2台、自动磨刀机(1500)1台、铝框1020用(1140*1280)50个、铝框900用(1070*1070)40个、刮胶15个,货物总价为107150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美侬公司向被告亚科公司出具了涉案设备及配套产品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亚科公司于同月23日予以签收。原告美侬公司经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亚科公司亦提出如上反诉请求,并以1020全自动丝网机及烘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申请质量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已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告美侬公司经工商登记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UV油墨、水性涂料、普通油墨的生产、加工,印刷机械、包装设备机械的销售;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印刷机械、包装机械的生产;印刷耗材、包装纸箱的加工、销售。上海美侬机械制造部系美侬公司所设立,无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约书、顾客回馈单、到货清单、发货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银行回执、收据、工作联系函、回复函、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侬公司与被告亚科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美侬公司已向被告亚科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及配套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其诉请被告亚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75150元(1545000元+107150元-477000元-5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美侬公司所提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亚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应支付机器总货款的30%,且至迟在原告美侬公司出货前应支付机器总货款的50%,但其未能按此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在交付产品并经验收后至今也未支付20%的余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美侬公司所提该项诉请,亦予支持。综合合同约定及本案交货事实,该损失本院确定为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付。对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于被告亚科公司所提反诉请求的问题。第一,原告美侬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合同关于交货及付款的约定,在被告亚科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机器总货款的30%且在原告美侬公司出货前支付机器总货款的50%后,原告美侬公司则负有在该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30天内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如前所述,被告亚科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美侬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不应认定其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被告亚科公司反诉请求其承担延迟交货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亚科公司主张原告美侬公司退换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被告亚科公司辩称原告美侬公司提供的1020全自动丝网机及全部烘道均达不到合同约定,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亚科公司对上述设备均已签字验收,其在验收后虽以函件方式称设备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且经安装调试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性能,对此,本院认为,机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实属正常,不必然属于机器设备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对该主张其也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亚科公司主张原告美侬公司应继续履行未退换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后续质保等合同义务,如前所述,原告美侬公司已向其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亚科公司所提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侬油墨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515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751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美侬油墨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780元,由原告上海美侬油墨涂料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由被告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受理费8410元,由被告四川亚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鸿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