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吕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10月份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采取播种成熟果实的方式在本村1组其自留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5年3月27日,在该村妇女主任罗某某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强制铲除罂粟幼苗514株。经检验,上述植物中检出罂粟碱、可待因、蒂巴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资料,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725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身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