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石海军、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务工。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务工。200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四起,价值16700元(其中4727元未遂),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李某甲结伙至桐乡市洲泉镇杨介角18幢楼梯口、桐乡市洲泉镇合兴路200号北门处,采用接线等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金某(价值5909元)、杨某甲(价值5564元)的摩托车各一辆,共计价值11473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李某甲结伙至桐乡市洲泉镇南市街108号,采用接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闫某的电瓶车一辆,销赃得款500元。3、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李某甲结伙至桐乡市洲泉镇合兴路200号北门处,欲盗窃被害人费某的摩托车一辆,因撬不开车盖而未遂,该摩托车价值4727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杨某乙、闫某、费某等人陈述、购车发票、车辆保养卡等,证实其车辆被窃情况;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上午,其哥哥李某甲在大麻镇320国道路口被警察抓获等情况;3、估价鉴定意见,证实被窃车辆的价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石某、李某甲经辨认后对盗窃地点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经辨认后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确认;5、桐乡市公安局合成实战平台材料、监控录像,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经过及行驶路线等情况;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石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7、二被告人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窃得财物价值16700元(其中4727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石某、李某甲退赔被害人金秀家5909元,退赔被害人杨宵锋5564元,退赔被害人闫倩倩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代理审判员 申肖沁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