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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宋英花与张树香、张永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香,张永海,宋英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香,女,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海,男,汉族,1955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英花,女,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上诉人张树香、张永海与被上诉人宋英花健康权纠纷一案,宋英花于2014年10月2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孟民南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张树香、张永海不服,于2015年2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树香、张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宋英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宋英花与二被告女儿张丽霞在双方家后边因点燃垃圾发生争执,后相互谩骂,二被告到现场后也与原告进行谩骂,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系原告丈夫王国庆),花费医疗费1317.98元。后门诊花费60元。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三人作出处罚,给予原告宋英花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张树香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张永海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后原告宋英花不服处罚决定,向孟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孟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孟公复决字(2013)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维持孟州市公安局河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原告不服,依法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原告丈夫王国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全年(121.7元/天)。被告张树香、张永海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双方相互厮打,公安机关对原告也进行了处罚,原告也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机关对原告处罚100元,对二被告处罚共300元,原告因此应承担自身损失的25%,二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5%。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该伤情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每天50元,误工时间按住院5天加医嘱休息一个月,共35天,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5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121.7元/天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77.98元(1317.98元+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3、误工费1750元(35天×50元/天);4、护理费608.5元(5天×121.7元/天),以上共计3836.48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5%即2877.3元(3836.48元×75%)。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树香、张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英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877.3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宋英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树香、张永海承担。张树香、张永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所有医院病历都是被上诉人在医院做痔疮的病历记载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一审证据确实充分,而一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宋英花未答辩。根据上诉人张树香、张永海与被上诉人宋英花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发生了打架。2、被上诉人的病例是否真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树香、张永海认为:事情起因是我女儿在点垃圾,但是没有点着,然后被上诉人就骂我女儿,我女儿哭着回家了,我出来和被上诉人讲理,被上诉人还骂我,被上诉人抓着我把我拽倒了,我丈夫看见了就出来,然后被上诉人就回家拿铁锹,之后又叫亲戚过来了,之后又报警,派出所说让我们出2000元了解此事,但是我们没有打被上诉人。我听被上诉人母亲说被上诉人住院是治痔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树香、张永海与宋英花相互厮打,已经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宋英花在厮打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上诉人张树香、张永海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宋英花的住院病历是治痔疮,无证据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树香、张永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树香、张永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成功审判员  胡永平审判员  席东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