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加宝与吴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宝,吴创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张加宝。被告:吴创新。原告张加宝与被告吴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宝起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吴创新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加宝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其中110000元承诺在2013年7月2日之前归还,45000元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创新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96600元(已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另利息应算至全部归还为止)计2516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加宝向本院提交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后,原告对证据进行补强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交易明细情况。被告吴创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日,被告吴创新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二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张加宝借到人民币大写拾壹万正(1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定于2013年7月2日之前归还,从出款日开始,该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执行,借期满时,必须按时清还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一半。特向法院起诉,其法院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人签名时,以上该借款当面现金已一次性交付给借款人。第二张借条载明的内容借款金额为45000元,约定2013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其余的内容与第一张借条相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创新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创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加宝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6999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加宝负担268元,被告吴创新负担2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