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3月份在高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约定原告随父亲李某丙生活,且一直随父亲生活,2014年12月3日李某丙与被告约定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李某丙离婚时什么都没要,当时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孩子是九年义务教育,目前没有大的花销,我没有出抚养费的必要。我没说不出抚养费,每个月我都给孩子钱,过年还给孩子买吃的。李某丙总是发信息恐吓我,不让我看孩子。如果我出抚养费,家里财产必须分我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于2014年3月3日在高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男方自行抚养。2014年12月3日,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就抚养费问题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由李某丙抚养,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李某乙有权随时接看孩子。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实际履行。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抚养费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某丙与李某乙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虽约定原告李某甲由李某丙自行抚养,但双方就抚养费问题于2014年12月3日又重新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未明确抚养费数额,故抚养费支付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定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给付,直至原告李某甲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自2014年12月3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4日前给付当年费用,直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畅 百度搜索“”